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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遊戲機及電子遊戲場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電子遊戲機之分類及其分類標準如下:
一、益智類
(一)暴露程度:無任何暴露畫面,且無妨害風化。
(二)暴力、血腥或恐怖程度:無任何過激暴力、血腥或恐怖。
(三)操作結果:所得之分數僅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不得作為轉押注使用。
二、鋼珠類(柏青哥)
(一)暴露程度:有暴露畫面,但不涉及妨害風化。
(二)暴力、血腥或恐怖程度:涉及暴力、血腥或恐怖。
(三)操作結果:操縱鋼珠發射以產生鋼珠。
三、娛樂類
(一)暴露程度:有暴露畫面,但不涉及妨害風化。
(二)暴力、血腥或恐怖程度:涉及暴力、血腥或恐怖。
(三)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
第 3 條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評鑑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電子遊戲機之認定。
二、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分類。
評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商業司司長兼任;委員十二人至十八人,組成時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二年,由本部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公協會代表及本部商業司有關人員兼任之。
第 4 條
評鑑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每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召開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評鑑委員一人代理主席職務。
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評鑑結果。
評鑑委員應親自出席評鑑委員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未能親自出席者,得指派代表代理出席,並列入出席人數,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評鑑委員會議得採書面審查或視訊會議方式進行。
第 5 條
業者申請評鑑分類時,應依附件格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之:
一、電子遊戲機評鑑申請表(附件一)。
二、電子遊戲機說明書(附件二),一式四份。
三、電子遊戲機操作過程之影音檔。
四、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工廠登記或出進口廠商登記之證明)。
本部受理評鑑申請,以每月二十五日為收件截止日。收件截止日若有異動時,將於本部之資訊網站揭露之。
申請案件經本部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部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能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資格不符。
二、應備文件格式不合或文件、內容資料有缺欠。
第 6 條
評鑑委員會依電子遊戲機說明書及電子遊戲機操作過程之影音檔,據以評鑑,並得視需要請申請人列席評鑑委員會說明。
評鑑委員會如認為申請案件仍有釐清之必要者,應由本部通知申請人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評鑑委員會得決議不予評鑑。
申請案件如有其他無法完成評鑑之情事者,得經評鑑委員會決議不予評鑑。
完成評鑑分類之案件,應由本部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評鑑結果,並公告之。不予評鑑之案件,應由本部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 7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
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但下列情況視為不同營業場所,得分別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一、同一樓層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設有分間牆區隔,並有不同獨立對外出入口者。
二、分屬不同樓層,設有不同獨立對外出入口者。
第 8 條
電子遊戲場業依本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每一營業場所為一投保單位,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六百萬元。
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電子遊戲場業已依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於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續保。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