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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發行簽證機構
(以下簡稱簽證機構) 為之。
第 3 條
股票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簽證機構辦理簽證期間,新發行之股票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不得超過
五個營業日,並於簽證前應就公司設立 (變更) 登記表及股票之內容
、公司印鑑式樣、紙質、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並記錄

二、簽證機構簽證於股票之印鑑樣本及經簽證之股票樣張,於發行公司辦
理清算完結前,應由簽證機構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
三、簽證股票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
實收款項之股票總數為限。
四、無記名股票申請補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原股票無效之除
權判決書後簽證之;記名股票申請補發者,於依照該發行公司規定辦
理掛失手續,並經發行公司認為應予補發新股票後簽證之。
五、同次發行之股票,應委託同一機構簽證。
六、發起人之股票,應於簽證註明本股票於公司設立一年內不得轉讓。但
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不在此限。
股票因增加資本、減少資本、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
構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
公司依法收回或收買股票註銷者,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截角作廢,並向
原簽證機構申報。
第 4 條
辦理股票簽證之簽證機構及有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應負民事、刑事責
任。
第 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