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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光碟製造機具輸出入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光碟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光碟製造機具之輸出入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令規定。
第 3 條
進口人輸入光碟製造機具,應於輸入前填具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書,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 進口人姓名、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 貨品名稱、廠牌或廠名、型號及序號。
三 生產國別。
四 數量及單位。
五 置放處所或製造場址。
六 有製造光碟許可或申報者,其許可或備查字號。
前項第二款貨品係母版且有來源識別碼者,應另填報母版來源識別碼。
第 4 條
出口人輸出光碟製造機具,應於輸出前填具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書,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 出口人姓名、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 貨品名稱、廠牌或廠名、型號及序號。
三 目的地國別、收貨人及買主。
四 數量及單位。
五 置放處所或製造場址。
六 原進口報單號碼或國產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貨品係母版者,應另填報母版來源識別碼。
第 5 條
輸出入申報書之申報事項,於報關輸出入前發現錯誤或有變更者,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註銷,並重新申報,不得申請修改。
輸出入申報備查文件,於報關輸出入前遺失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 6 條
出進口人應檢具輸出入光碟製造機具申報備查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
出進口人未檢具申報備查文件者,海關得於其具結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
定補辦登記後,准予放行,並將出進口通關資料函送主管機關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