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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明創作獎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鼓勵從事研究發明或創作者,專利專責機關得設國家發明創作獎予以獎
助。
依前項規定獎助之對象,限於中華民國之自然人、法人、學校、機關 (構
) 或團體。
第 3 條
國家發明創作獎每年得辦理評選一次。
第 4 條
本辦法發明創作獎助事項,專利專責機關得以委任、委託或委辦法人、團
體辦理。
第 5 條
國家發明創作獎之獎助如下:
一、發明獎
(一) 金牌:每年最多五件,每件頒發獎助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獎狀及
獎座。
(二) 銀牌:每年最多十件,每件頒發獎助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獎狀及獎
座。
二、創作獎
(一) 金牌:每年最多十件,每件頒發獎助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獎狀及
獎座。
(二) 銀牌:每年最多三十件,每件頒發獎助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獎狀及
獎座。
三、貢獻獎
(一) 金牌:每年一名,每名頒發獎狀及獎座。
(二) 銀牌:每年二名,每名頒發獎狀及獎座。
(三) 銅牌:每年三名,每名頒發獎狀及獎座。
第 6 條
參選發明獎或創作獎之獎助,以專利證書中所載之發明人或創作人為受領
人。數人共同發明或創作,應共同受領各該項獎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參選貢獻獎之發明或創作,可另參選發明獎或創作獎。
第 7 條
參選發明獎者,以其發明在報名截止日前四年內,取得我國之發明專利權
為限。
參選創作獎者,以其創作在報名截止日前四年內,取得我國之新型專利權
或新式樣專利權為限。
曾參選發明獎或創作獎之發明或創作,不得再行參選。
參選貢獻獎之發明或創作,如因而獲貢獻獎者,該發明或創作不得再行參
選貢獻獎。
第 8 條
參選發明獎或創作獎者,應由發明人或創作人填具報名表,並檢附參選發
明、新型或新式樣之專利說明書、圖式或圖說、專利證書及參選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
參選者檢送之文件及資料不合規定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
第 9 條
參選貢獻獎者,應填具報名表,敘明在報名截止日前四年內取得我國或世
界貿易組織會員專利權數量、專利權之產品價值及實施狀況、鼓勵員工從
事發明創作之措施及其他具體事蹟,並檢具相關可資證明文件。
第 10 條
專利專責機關辦理國家發明創作獎之作業應公正、公開,不受任何組織或
第三人之干涉。
第 11 條
為辦理本辦法評選有關事項,專利專責機關得設國家發明創作獎評選委員
會 (以下簡稱評選委員會) 。
評選委員會置評選委員二十五人至三十七人;其主任評選委員,由專利專
責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之;其餘評選委員,由專利專責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
表、專家、學者擔任。
評選委員為無給職;評選期間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交通費。
評選委員會得依報名參選之標的類別,分設評選小組辦理。
評選作業及有關事項,由評選委員會決議後辦理。
第 12 條
評選委員會會議由主任評選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評選委員因故不
能出席時,由主任評選委員指定或評選委員互選一人為主席。
第 13 條
評選委員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之評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
評選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第 14 條
評選委員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定後,以專利專責
機關名義為之。
第 15 條
國家發明創作獎之評選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選:評選委員會就參選之書面資料審查後,提名各獎項二倍獎額,
入圍決選名單。
二、決選:評選委員會得按實際需要就初選入圍名單,實地勘評或由參選
者進行簡報說明後,決選得獎者。
第 16 條
國家發明創作獎之獎助,如參選之發明或創作,均未達該項獎助之評選基
準時,得從缺之。
前項評選基準,由評選委員會決議為之。
第 17 條
發明或創作在我國取得專利權後之四年內,參加著名國際發明展獲得金牌
、銀牌或銅牌獎之獎項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該
參展品之運費、來回機票費用及其他相關經費之補助。
前項經費補助如下:
一、亞洲地區: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二、美洲地區: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三、歐洲地區: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
同一人同時以二以上發明或創作參加同一著名國際發明展者,其補助依前
項規定辦理;如該發明或創作曾獲補助,不得再於同一著名國際發明展申
請補助。
第一項之著名國際發明展,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
符合申請第一項之補助者,發明人或創作人應於參展當年度提出申請補助
第 18 條
專利專責機關得辦理國家發明創作展。
第 19 條
參選國家發明創作獎或參加著名國際發明展之發明、創作,其專利權經撤
銷,或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有抄襲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
關應撤銷其得獎資格或補助,並追繳已領得之獎助或補助。
第 20 條
本辦法所定之獎助及補助,專利專責機關因預算編列,得予以適當之調整
第 21 條
國家發明創作獎之參選須知、報名書表格式、應附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
項,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