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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計收之分類如下:
一、區內事業所從事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屬製造業者,以製
造業費率計收;歸屬批發及零售業者,以貿易業費率計收;歸屬運輸
及倉儲業者,以倉儲運輸業費率計收;歸屬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者,以服務業費率計收;歸屬金融及保險業者,以金融及保險業費率
計收。
二、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認可之運送人。
三、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
四、除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
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第 3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者,除前條第三款
規定之事業外,其管理費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按下列方式採累退費
率計收:
一、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八元計收。
二、超過二千五百平方公尺至五千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
每月新臺幣七點五元計收。
三、超過五千平方公尺至一萬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
新臺幣七元計收。
四、超過一萬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六點五元
計收。
第 4 條
本標準所稱營業額包括銷售收入、服務收入、佣金收入、工程收入、加工
收入、租金收入、區內事業與其總機構、分支機構貨品或勞務之移轉及其
他歸屬營業收入等項目。
第 5 條
製造業管理費以全年(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下同)營
業額採下列累退費率按月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
收:
一、全年營業額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下者,按千分之二點二計收。
二、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至二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一點九計收

三、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至五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八計收

四、超過新臺幣五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二計收。
第 6 條
貿易業貨物進區者,管理費以全年營業額採下列累退費率按月計收;其每
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一、全年營業額新臺幣十億元以下者,按千分之一點三計收。
二、超過新臺幣十億元至四十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一點一計收。
三、超過新臺幣四十億元至一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九計收

四、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至二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七計收

五、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至三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五計收

六、超過新臺幣三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三計收。
第 7 條
貿易業貨物不進區者,管理費以全年營業額採下列累退費率按月計收;其
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一、全年營業額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下者,按千分之零點四計收。
二、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至一百五十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三
計收。
三、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億元至二百五十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
點二計收。
四、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一計收。
第 8 條
倉儲運輸業管理費按營業額千分之二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
按一千元計收。
第 9 條
服務業管理費按營業額千分之一點八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
按一千元計收。
第 10 條
金融及保險業管理費按營業額千分之零點九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
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第 11 條
經管理處認可之運送人,管理費依所登記之車數,曳引車每車每月按新臺
幣三百元計收,保稅及一般營業卡車每車每月按新臺幣二百元計收;車數
合併計算,每月管理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第 12 條
依本條例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管理費按所興建
租售建築物之營業額千分之一點五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
一千元計收。
第 13 條
除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事業外,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
之事業,其管理費在租用或使用面積八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平方公尺每
月按新臺幣二十五元計收,但每月管理費未達新臺幣九百元者,按九百元
計收;超過八百平方公尺者,就其超過面積,每平方公尺每月按新臺幣二
十元計收。
第 14 條
經管理處或分處公開招標,並核准在區內提供餐飲或住宿服務之事業,其
管理費依管理處或分處於招標文件所定費額計收。
第 15 條
區內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行開發且該區內之公共設施由土地所有人自行
維護辦理者,在該區內營業之區內事業,其管理費按第五條至第十條各業
別收費標準減半按月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第 16 條
區內事業自核准營業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
事業,自核准設立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
第 17 條
區內事業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應於每期終
了之次月二十日前,填具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營業額及管理費申報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報營業額及管理費,並應於當期終了之
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一、當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但無法
取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者,得免附。
二、收據明細表。但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
,得免附。
三、符合扣抵項目之證明文件影本。但銷貨退回與折讓及營業外之出售固
定資產收入,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
得免附。
區內事業與其總機構、分支機構貨品及勞務之移轉,應另檢附報單明細表
或其他相關文件。
前二項營業額及管理費之申報,得以電子文件辦理。
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
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至遲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第 18 條
區內事業於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遷離加工出口區或
經終止全部土地、廠房租約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自結束在區內營業、經撤銷或廢止其
在區內營業之登記或經終止土地、建築物租約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不可抗力、停業或全部停工,致其營業額全無者,得
檢具相關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專案申請免繳管理費。但已繳之管理費,
不予退還。
前項免繳管理費者,於復業、復工或開始有營業額之當月起,立即恢復繳
納管理費。
第 19 條
區內事業申報之營業額如屬銷貨退回及折讓、代收代付、發票誤開、營業
外之出售固定資產收入、廢品下腳收入、六個月以內租金收入及區外資產
租金收入,經檢具足資證明文件者,得免計收管理費。
前項營業額如屬代收代付項目,應按期辦理減免,並應於年終公司辦理結
算申報時,檢具會計師簽證之年度決算金額,送管理處或分處備查,同時
按會計師審查之簽證金額,向管理處或分處補繳或申請發還管理費。
第 20 條
區內事業申報之營業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計收管理費:
一、向區內總機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購買貨品,其購買貨品部分。
二、將貨品委託區內總機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加工,其委託加工部分

前項得免計收管理費項目,按期辦理減免,並應於年終公司辦理結算申報
時,檢具會計師簽證之年度決算金額,送管理處或分處備查,同時按會計
師審查之簽證金額,向管理處或分處補繳或申請發還管理費。
第 21 條
規費之計收標準如下:
一、工廠變更設立許可之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二、工廠登記之審查及登記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三、工廠變更登記之審查及登記費: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四、換發或補發許可函或工廠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五、工廠登記抄錄費或證明書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六、工廠設立許可、登記或變更設立許可、登記經核駁者,免予收費。
七、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費(含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九百元。
八、動產擔保交易變更登記費(含證書費):每件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九、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查閱費(包括成本費及影印費):每件新臺幣一百
二十元。
十、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補發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十一、電氣技術人員登記費:依電業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十二、建造或雜項執照費:按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計收。
十三、原產地證明書簽發費:依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收取費用。
十四、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申請許可證費: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面積未達一
點二平方公尺者,每件新臺幣一百元;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每
件新臺幣一千元。
十五、營業或聯絡處所登記證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十六、新設或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審查費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
十七、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之審查
費或證書費: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操作許可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
標準收取證書費。
第 22 條
服務費項目及計收標準如下:
一、辦公時間外提供簽證服務費:以每小時新臺幣二百元計收,未達一小
時者以一小時計收;若逢假日,至少以四小時計收。
二、其他經核准之服務費項目:出入證工本費、停車場停車費、短期場地
維護費、長期場地維護費、醫療保健費、工業給水管理維護費、污水
下水道系統使用費及其他服務費,依經濟部核定之標準計收。
第 23 條
本標準所定之各項費用,應依繳款聯單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
第 24 條
本標準所定之各項收費項目,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