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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全新設
備:
一、製程省能設備
(一) 處理漿料濃度百分之八以上之散漿機。
(二) 處理漿料濃度百分之三以上之篩選機。
(三) 處理漿料濃度百分之十以上之稠漿機。
(四) 處理漿料濃度百分之八以上之磨漿機。
(五) 紅外線烘乾機。
(六) 密閉式烘乾罩。
(七) 高性能紙漿洗滌裝置。
(八) 處理漿料濃度百分之五以上之漂白系統。
(九) 錐式精鍊磨漿機。
(十) 寬線壓脫水壓襪。
(十一) 熱壓式脫水裝置。
(十二) 改良式上膠機。
(十三) 高效率白水循環節水系統。
(十四) 節約能源型中高控制輥轆。
(十五) 冷軋全氫退火設備。
(十六) 熱鋼胚輸送機。
(十七) 直接融熔還原爐。
(十八) 直流式電弧爐。
(十九) 保溫爐。
(二十) 豎磨機。
(二十一) 五段以上旋浮式預熱NSP窯。
(二十二) 煤炭調濕裝置。
(二十三) 低壓損旋風器。
(二十四) 短加熱器式高速假撚機。
(二十五) 三十瓩以上微波解凍加熱設備。
(二十六) 反應蒸餾塔。
(二十七) 蒸餾塔全回流型側抽液之熱交換系統設備。
(二十八) 熱泵蒸餾設備。
(二十九) 薄膜蒸發器。
二、省能公用設備
(一) 汽電共生設備。
(二) 高效率鍋爐。
(三) 蒸汽渦輪機。
(四) 氣渦輪機。
(五) 模鑄式變壓器。
(六) 高效率風車,包含離心式風車、軸流式風車。
(七) 非晶質變壓器。
(八) 三瓩以上切換式電源機。
(九) 高效率感應電動機。
(十) 高效率燈具:含電子式安定器、高發光效率燈管 (發光效率達 901
m/w 以上) 、反射板等。
(十一) 高發光二極體照明燈具。
(十二) 複循環發電設備 (以水冷式、燃料低熱值、ISO標準測試程序
之測試環境 (一大氣壓、攝氏十五度、六十%相對溼度) 為計算
基準,淨熱效率指標須達五五%以上) 。
三、能源回收設備
(一) 熱回收式交換器:指板式熱交換器、熱管式熱交換器、迴轉式熱交
換器、金屬工業用復熱器、熱媒循環式熱交換器等各類熱交換器之
一。
(二) 蒸氣再壓縮機。
(三) 廢鋼預熱設備。
(四) 廢熱鍋爐。
(五) 流體化床混燒鍋爐。
(六) 熱泵熱水設備。
(七) 煉焦焦炭顯熱回收設備。
(八) 燒結工場冷卻機廢熱回收設備。
(九) 蓄熱式燃燒系統。
(十) 壓力能回收設備。
(十一) 總固體物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蒸發罐設備及黑液回收鍋爐設備。
四、省能監控設備
(一) 製造程序控制系統。
(二) 公用設施控制系統。
(三) 變頻器。
(四) 電力需量控制系統。
(五) 能源監控管理系統。
(六) 功率因數自動調整控制系統。
(七) 照明省能自動控制系統。
五、移轉尖峰用電設備
(一) 吸收式空調冰水主機。
(二) 儲冰式空調系統:含冰水主機、儲冰槽、泵浦。
(三) 製程用儲冰系統:含冰水主機、儲冰槽、泵浦。
(四) 吸收式或吸附式除濕系統。
(五) 瓦斯熱泵。
六、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
(一) 風力發電設備。
(二) 地熱能利用設備,包括地熱探勘、開發、發電、熱利用、空調等設
備。
(三) 廢棄物能源回收利用相關設備,包括發電、熱利用及各類衍生燃料
設備。
(四) 太陽光發電設備。
(五) 太陽能熱利用設備,包括集蓄熱裝置及冷卻空調系統。
(六) 燃料電池發電裝置。
(七) 生質能利用設備,包括生質物發電、酒精汽油及生質柴油生產設備

(八) 海洋能利用設備。
(九) 小水力發電設備。
七、區域能源整合系統。
八、其他經經濟部能源局認定具節約能源效果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之設備

前項高效率設備之認定標準,由經濟部能源局定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技術,指配合前條節約能源或利
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所需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或電腦套裝軟體。
第 4 條
公司購置自行使用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
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
本按百分之十一,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十,自當年度起五年
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適用前項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購置成本,指取得設備或技術之價款及因取得並適於營業上使
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公司自製之設備提供自用,以生產該設備所發
生之成本認定之。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指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
度。
第 5 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公司,其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
設備或技術,應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
一、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訂購,
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若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
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延長,但延長
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二、應於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
部能源局申請核發證明文件。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設備預定
安裝完成日期。
三、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
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
稅額。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
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
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
;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
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
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合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以買賣契約或融
資租賃合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
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
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公司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以運抵公司營業
處所之日期為準。
三、購置國內外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者,經專案核定,得以最後一
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其交貨日
期之認定亦同。
四、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附有土木、水電工程部分,得以土
木、水電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五、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以
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為準。
前項第三款整廠或整線之認定如下:
一、採整廠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應指在一完全新廠內所購置之設備為限。
二、採整線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應在同一生產線上有相互關聯足以影響完
成生產作業,或設備及其附屬設備須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購置,包括分期付款、融資租賃。
前項融資租賃,其承租人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權或所
有權與其所支付之價款比例相等者為限。
第 7 條
公司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其安裝地點,以該公司自有或承
租之生產場所或營業處所為限。但因行業特性須安裝於特定處所,經經濟
部能源局專案認定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查明或派員實地
勘查;其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以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者為
準。
設備安裝地點變動時,公司應即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備查。
第 8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於
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或經他
人依法收回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各抵減年
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報廢係因
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
不在此限。
前項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或技術,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
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
於該期間內辨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
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投資抵減證
明書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者,得於該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
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展延,但至遲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安裝完
成,並於完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得依本辦法
適用投資抵減。
前項申請展延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
力之災害所致者,其展延期限,得不受前項三年期限之限制。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
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所得
稅之設備或技術轉移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
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轉移之設備或技術不受第一項補繳所得稅款
及加計利息之限制。
第 9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其
交易行為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
,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有關逃漏稅處罰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公司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申請抵減所得稅,適
用訂購當時之規定;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之期間內訂購者,適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