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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獎勵地方政府招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對於招商著有績效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
依本辦法予以獎勵。
第 3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下列甲、乙二組進行評比,並依評比結果各予獎
勵:
一、甲組: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基隆市、桃園縣
、新竹縣(市)。
二、乙組: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市)、屏東縣、
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前項列於乙組之縣(市)政府,可自願參與甲組評比,但甲組之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不得參與乙組之評比。
第 4 條
本部應於每兩年之一月十五日前,函請前條各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參
與評比;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須於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依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向本部檢送招商績效報告及相關資料。
第 5 條
本部應於辦理評比之當年度五月至六月間,邀集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
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
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評鑑小組,就參與評比之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整體招商績效進行評比。
第 6 條
評鑑小組應於本部辦理評比之當年度六月三十日前,依下列指標及占分比
重完成評比:
一、績效指標(占百分之四十):
(一)營利事業登記家數成長率。
(二)公司實收資本總額成長率。
(三)建照總樓地板面積成長率及工程造價金額成長率,二者之平均值。
(四)營業銷售申報金額成長率。
(五)勞保人數成長率。
二、行政效率指標(占百分之六十):
(一)招商環境整備。
(二)辦理相關證照之效率。
(三)廠商投資障礙排除之協助作為。
(四)重大投資個案。
(五)招商特色。
(六)其他事項。
前項第一款各項指標,由本部函請相關單位提供資料,以供審查。
第一項第二款各項指標,應由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將其前
兩年度之招商績效作成報告,併同相關資料送本部審查。
第 7 條
本辦法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甲、乙二組各依評比結果,選取特優兩名及優等兩名。
二、各組獲得特優及優等之招商相關承辦人員得予以敘獎。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