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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條所定之執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經濟部工業
局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事業,指經營下列業務且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二億元
以上之公司:
一、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
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創業投資事業輔導事項:
一、推動適合創業投資特性之經營機制。
二、推動政府相關基金投資創業投資事業。
三、建立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資訊交流平台。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創業投資事業之國際合作交流,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促成國際資金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
二、推動加入國際性創業投資組織。
三、協助創業投資事業募集國際資金。
四、引進國際大型創業投資機構來我國合作。
五、辦理或參加例行國際創業投資相關會議。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創業投資事業申請得出具推薦函,並協調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協助創業投資事業爭取下列各項資金來源:
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
二、銀行業。
三、保險業。
四、證券業。
五、金融控股公司。
六、各公民營退休基金或保險基金。
七、資本市場。
第 7 條
創業投資事業申請出具推薦函,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投資意向書之投資承諾總額應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經營團隊應具備經營管理被投資事業之經驗。
三、集資計畫內容應合理可行,且敘明擬投資產業領域。
第 8 條
申請出具前條推薦函,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及董、監事名冊;如為籌設中之公司,則附發起人、預定之股東
名冊。
四、主要經營團隊名冊。
五、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六、受委託管理公司基本資料,包含公司章程、登記證照影本、主要經理
人履歷。
七、集資計畫書。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之推薦函自發文日期次日起半年有效。
第 9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輔導之創業投資事業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以下列方式為限:
一、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
二、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
、投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四、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
第 10 條
創業投資事業有未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對其輔導協助,並通知其股東、
投資人或委託投資人。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