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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區廢止編定認定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所稱因環境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之認定標準如下
:
一、工業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無法
或難以修復時。
二、為因應都市發展結構之改變,工業區之區位對附近生活環境發生不良
影響,經檢討劃入都市計畫範圍,並經該劃入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者。
三、為因應產業環境轉型,或較適宜作為其他使用不妨礙鄰近土地使用者
。
第 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