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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匠考驗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七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非經考驗合格者不得充任電匠;其考驗事宜,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 3 條
電匠考驗分甲、乙兩種,以每年舉辦考驗一次為原則,如有必要,得舉行
臨時考驗;其考驗 日期及簡章,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辨色力正常,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
參加甲種電匠考驗:
一 高中、高職、高工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者。
二 國民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曾擔任電器助理工作一年以上具有
證明文件者。
三 國民小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曾擔任電器助理工作三年以上具有
證明文件者。
四 領有乙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書,並曾擔任電器技術工作一年以上具有證
明文件者。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五歲,辨色力正常者,得參加乙種電匠考驗。
第 6 條
各地方主管機關應籌組聯合考驗委員會,負責審定考試日期、考試規則、
簡章內容、收費標準、測驗試題、實作測驗地點、及格標準及試題疑義等
考驗事宜。
第 7 條
考驗分筆試測驗及實作測驗。
甲種電匠測驗範圍比照室內配線技術士乙級技能檢定規範,乙種電匠測驗
範圍比照室內配線技術士丙級技能檢定規範。
第 8 條
筆試測驗及實作測驗均及格者,由地方主管機關發給電匠考驗合格證書;
其證書破損或遺失者,得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9 條
電匠考驗合格證書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 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
二 照片。
三 電匠種類。
四 編號。
五 發證機關。
六 生效日期。
前項電匠考驗合格證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電匠考驗合格證書不得租借他人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電匠資格,並註銷其電匠考驗合
格證書,且於三年內不得參加電匠考驗。
參加電匠考驗者,於報名後發現與其資格規定不合或參加考驗時有舞弊行
為者,取消其參加考驗資格;已發證書者,撤銷其電匠資格,並註銷其電
匠考驗合格證書。
電匠受撤銷資格之處分,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將合格證書送
交地方主管機關;逾期未繳交者,地方主管機關予以公告註銷。
第 11 條
實作測驗之場所及機具設備,應以取得中央主管技能檢定機關評鑑合格者
為限。
實作測驗之監評人員,應以取得中央主管技能檢定機關舉辦之監評研習合
格者為限。
第 12 條
考驗實施中,因天災或其他重大事故無法進行時,得終止測驗,並另定期
重新辦理。
第 13 條
辦理電匠考驗有關人員不得徇私舞弊,並對業務應保密事項,不得洩漏;
參加電匠考驗者,不得辦理試務工作。
筆試測驗監場人員或實作測驗監評人員,於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
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應考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應迴
避有關該試場之監場及監評工作。
辦理考驗之機關 (構) 、學校或法人團體發現前項人員有應行迴避之情形
者,應即通知其迴避。
第 14 條
參加電匠考驗人員,對於筆試測驗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通知單送達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 向辦理之主管機關或委託辦理之機關申請複查。
前項複查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 15 條
電匠考驗筆試測驗試卷及實作測驗評審表,應由辦理之主管機關或委託辦
理之機關保存一年以上。
前項保存期限,自寄發成績通知單之日起算。
第 16 條
本規則所訂事項,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有困難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統籌
辦理或委託該區域內之電業辦理。
第 17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本規則所訂事項,暫由中央主管機關、台
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辦理。
第 1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