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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七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稱電器承裝業(以下簡稱承裝業),指承裝電業供電設備及用戶用
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之業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本規則所訂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辦理。
第 3 條
承裝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登
記所在地之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 4 條
承裝業之登記,分甲、乙、丙三級,其承裝工程範圍規定如下:
一、甲級承裝業:承裝所有電業供電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
二、乙級承裝業:承裝電業低壓供電設備及用戶低壓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
程。
三、丙級承裝業:承裝低壓電燈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
第 5 條
申請登記為甲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符合下列第一目資格之一者一名及第二目資格之一者三名以上人
員:
(一)電機技師;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
電纜裝修、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依法考驗合
格取得證書之甲種電匠。
(二)電機技師;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
電纜裝修、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依法考驗合
格取得證書之甲種或乙種電匠。
第 6 條
申請登記為乙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符合第一目資格之一者一名及第二目資格之一者一名以上人員:
(一)電機技師;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
電纜裝修、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依法考驗合
格取得證書之甲種電匠。
(二)電機技師;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
電纜裝修、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依法考驗合
格取得證書之甲種或乙種電匠。
第 7 條
申請登記為丙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一者一名以上人員:
(一)電機技師。
(二)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電纜裝修、
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
(三)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甲種或乙種電匠。
第 8 條
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符合前三條資格人員或因租借電機技師執照、技術士證
、電匠考驗合格證而受主管機關處分之人員,擔任裝設維修工作。
第 9 條
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受僱於各級承裝業之人員,不得同時擔任電業、用
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或其他承裝業之職務。但受僱人員如係受僱於同一公司
或行號,且依其他行業管理法規核准從事工作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承裝業之負責人,具有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之受僱資格者,得自任各該級
承裝業之受僱人員。
第 11 條
申請承裝業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證明。
三、承裝業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四、受僱人員身分證影本、符合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資格之證書正、影本
及受僱同意書。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
第 12 條
承裝業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執照;其登記執照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定之。
承裝業登記執照有效期限為五年,承裝業應於期限屆滿前,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執照;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
登記執照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審查項目,為申請書表所載事項、最近一期完稅證明及當年度公
會會員證書;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承裝業得於申請展延時併同辦
理。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承裝業相關登記事項之電腦資訊系統,供地方主管機
關、當地電業及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核或查閱。
各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其辦理合格承裝業之登記管理資料,依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之格式,傳送至前項電腦資訊系統;變更時,亦同。
第 14 條
承裝業依第五條至第七條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時,應於三個月內補足人
數,並申請變更登記。
第 15 條
承裝業不得將經辦工程轉包及轉託無承裝業登記執照之業者承辦,分包部
分並不得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六十。
第 16 條
承裝業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依附表
(二)格式填具申請書,連同原登記執照及有關資料申請換發新執照。
承裝業登記執照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其負責人應聲明作廢,申請補發
或換發。
第 17 條
承裝業申請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應將其登記執照送繳地方主管機
關核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
承裝業歇業或解散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登記執照送地方主管機關為廢
止登記。
第 18 條
承裝業受廢止登記之處分、限期改善之通知或停業者,自處分或通知送達
之次日起或登記執照送繳地方主管機關核存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裝工程
。但受限期改善之通知者,其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繼續施工。
第 19 條
承裝業依第五條至第七條僱用之人員,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在規定
期限內參加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訓練或講習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再通知其參加訓練或講習。
第 20 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
並回報改善情形:
一、不依規定圖說施工。
二、未依第三條規定加入公會。
三、違反第四條承裝業務範圍規定。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
五、違反第九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七、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八、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第 21 條
承裝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以登記執照借與他人使用。
二、擅自減省工料或未經核准擅自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
三、五年內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五次。
四、停業中或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未完成,仍參加投標或承裝
新工程。
五、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六、依其公司或行號登記,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七、禁止其依第五條至第七條僱用之人員配合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參加技
術規範訓練或講習。
八、經地方主管機關限期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屆期仍未加入

九、依第五條至第七條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後三個月內未補足人數,經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十、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營業。
除前項第十款情形外,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承裝業,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
得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
第 22 條
承裝業承攬之電氣工程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公會核發之申報竣
工會員證明單。
第 23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前登記之承裝業,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第十一條所列各項文件、原領登記執照、電匠工作執照
、最近一期完稅證明及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書,向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展延換領登記執照;登記項目有異動時,得同時辦理變更登記。但受僱人
員非屬新聘僱者,免附受僱同意書。
逾期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展延換領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第 24 條
外國承裝業依其本國法已設立登記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個案審議登記
第 2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