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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方式,包括預售、出
售、出租、標租及標售。
第 3 條
工業主管機關租售其開發之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應依其使用性質及租售
條件,訂定租售要點。
第 4 條
工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得成立工業區土地或建
築物租售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設置要點,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工業主管機關租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應公告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法令依據。
二 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三 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四 承租購資格。
五 承租購手續。
六 出租售之租金、售價。
七 應附具之文件。
八 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第 6 條
申請租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按年租金或出售價額繳納百分之三之
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於租購案核准時,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擔保金或價款;未經
核准時,無息退還。
第 7 條
租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應向受託辦理租售業務之公民營事業 (以下簡
稱受託租售單位) 或工業區管理機構 (以下簡稱管理機構) 申請,經初審
符合申租購資格後,送請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應
予補正者,應自受託租售單位或管理機構通知補正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正,
未於期限內補正者,視為放棄承租購資格,補正案件經再補正仍未通過審
查者,取消其承租購資格,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8 條
申請人經核准租購並接獲受託租售單位或管理機構之繳款通知,而放棄租
購者,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申請人因故申請換租購同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管理之工業區內生產事業用
地、相關產業用地、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土地或建築物,或因
故申請換承購社區用地土地者,應於接獲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如
屬承購者應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產權移轉證明書核發前;如屬承租者應於
租賃契約書簽定前,以書面提出,並以一次為限,換租購後租售價金增加
部分,應按比例補繳差額保證金。
申請人於其原繳保證金解繳日起一年內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租購工業區土
地或建築物並經核准者,其原繳之保證金得抵充新租購案應繳之租金、擔
保金或價款。
前項重新申請租購後再放棄租購者,除沒收其新繳之保證金外,該申請人
並不得再援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之規定於解繳日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後之案件適用之。
第 9 條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出售,工業主管機關得依實際作業狀況,訂定分期
繳款方式及期限;未定分期繳款者,受託租售單位或管理機構應於申請人
經核准承購後,通知申請人於接獲繳款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價款。
申請人因故須延期繳款,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向受託租售單位或管理機構
提出申請,並負擔延期期間之利息;其展延期限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
過三個月。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解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第 10 條
受託租售單位或管理機構通知申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承購人繳交價款
時,應同時通知其繳納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前項之承購人於繳清價款及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後,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
工業主管機關製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第 11 條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出租時,承租人應於核准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第一期之租金及擔保金後,簽訂租賃契約,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
關於契約簽訂後並應製發土地使用同意書。逾期未繳款視為放棄,原繳保
證金不予發還。
前項擔保金計算方式,承租土地者以相當於六個月租金之現金計算;承租
建築物者以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現金計算之。
第一項租金應逐期按約定繳款日繳納,其擔保金於租約終止時,無息退還

租賃契約,應向土地所在地管轄法院辦理公證,所需費用,由雙方平均負
擔。
第 12 條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無違反租賃契約情事,而有繼續租用之必要者,得優先
承租,並應於租賃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向各該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 13 條
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提出承購申請,經工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其承
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無息抵充應繳之價款。
前項出售價額,以申請承購當時之土地或建築物價款為準。
第 14 條
承租人違反租約,符合租約約定之終止事由者,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
管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其土地或建築物。
前項收回之土地或建築物,應限期由承租人回復原狀,逾期未辦理者,由
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訴請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所需費用由原承租人負擔,其拒不繳納者,自已繳租金或擔保金項
下扣抵。
第 15 條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出租供短期臨時使用者,租用期限最長為六個月,必
要時得展延之;但以三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前項出租方式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訂定出租要點辦理,不
適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第 16 條
申請標租、標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於開標日前按公告年租金或價
金底價繳納百分之三之保證金;未繳納保證金者,其投標無效。
前項保證金於得標時,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或價款;未得標時,無息退還
。放棄得標者,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決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超過底價且為最高價額者為得標人,次高標
價者為次得標人。最高價額有二標以上相同者,應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
標人。得標人放棄得標者,除沒收其保證金外,應通知次得標人於三十日
內按最高標價繳款承購;次得標人不願租購時,則另行公告辦理。
標租之得標人,應於開標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第一期之租金及擔保金後
,簽訂租賃契約;標售之得標人,應於開標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全部價
款及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後,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製發產權
移轉證明書。逾期未繳款視為放棄,原繳保證金不予發還,由次得標人得
標,並依前開規定辦理。
前二項得標之次得標人,工業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繳交保證金,逾期未繳
款者視為廢標,工業主管機關得依第三項規定重行公告辦理,或另行公告
出售。
工業主管機關標租、標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時,不適用第八條第二項至
第五項之規定。
工業主管機關標租、標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時,應訂定作業程序辦理之
第 17 條
工業區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得免辦公告,由工業主管機關出租或出
售予區內毗連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使用。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