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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方式,包括預售、出
售、出租、先租後售、標租及標售。
第 3 條
工業主管機關租售其開發之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應依其使用性質及租售
條件,訂定租售要點。
第 4 條
工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得成立工業區土地或建
築物租售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設置要點,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工業主管機關租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應公告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法令依據。
二 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三 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四 承租購資格。
五 承租購手續。
六 應附具之證明文件。
七 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前項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經規劃為供水、電力、電信、郵政等公用事業使
用,於各該事業依法獨占經營時,得免辦公告。
第 6 條
工業主管機關租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得保留一部分供下列用途使用:
一 各級政府、公民營事業機構興辦國家重大經濟或環保建設使用,經行
政院專案核定者。
二 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科技工業使用。
三 當地直轄市或 (縣) 市政府徵收土地或不合分區使用規定須遷廠者使
用。
四 因天然災害或自然環境變更,無法拆除重建或改建或修建並領有工廠
登記證之工廠使用。
前項經審查核准租購者,在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依法取得營運所
需相關證照前,不得變更產品。但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可變更生產資
本或技術密集度更高之產品。
依第一項所為之保留,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需要或為改善投資環境,得
解除之。該保留經解除後,原租購人不受前項不得變更產品規定之限制。
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租售時,不適用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7 條
申請租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按年租金或出售價額繳納百分之三之
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於租購案核准時,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或價款;未經核准時,
無息退還。
第 8 條
租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應向受託辦理租售業務之公民營事業 (以下簡
稱受託租售單位) 或工業區管理機構 (以下簡稱管理機構) 申請,經初審
符合申租購資格後,送請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應
予補正者,應自受託租售單位或管理機構通知補正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正,
未於期限內補正者,視為放棄承租購資格,補正案件經再補正仍未通過審
查者,取消其承租購資格,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9 條
申請人經核准租購並接獲受託租售單位或管理機構之通知,而放棄租購者
,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申請人因故申請換租購同一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於接獲前項通知之
次日起三個月內,如屬承購者應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產權移轉證明書核發
前;如屬承租者於應租賃契約書簽訂前,以書面提出,並以一次為限,換
租購後面積增加部分,應按比例補繳差額保證金;換租購後面積減少部分
之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申請人於其原繳保證金解繳日起一年內重新申請租購同一工業區土地或建
築物並經核准者,其原繳之保證金得抵充新租購案應繳之地價款或租金,
其抵繳數額不得超過新租購案應繳之保證金數額,並以一次為限。
為前項重新申請租購案後再放棄租購者,其抵繳之數額及新繳之保證金不
予退還,解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前二項之規定於解繳日在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
一年內之案件準用之。
第 10 條
受託租售單位或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出售作業,得依實際作
業狀況,訂定分期繳款方式及期限;未定分期繳款者,受託租售單位或管
理機構應於申請人經核准承購後,通知申請人於接獲繳款通知之次日起三
個月內繳清價款。
申請人因故須延期繳款,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向受託租售單位或管理機構
提出申請,並負擔延期期間之利息,其展延期限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
過三個月;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解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第 11 條
受託租售單位或管理機構通知申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承購人繳交價款
時,應同時通知其繳納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前項之承購人於繳清價款及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後,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
工業主管機關製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第一項應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依其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所載承購價額
計算。
第 12 條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出租時,承租人應於核准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第一期之租金,且同時繳納二個月與租金同額之擔保金後,簽訂租賃契約
,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於契約成立後並應製發土地使用同意書
。逾期未繳款視同放棄,原繳保證金不予發還。
前項租金應逐期按約定繳款日繳納,其擔保金於租約終止時,無息退還。
租賃契約除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以先租後售方式承租者外,應向
土地所在地管轄法院辦理公證,所需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
第 13 條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前項承租人已按照核定計畫使用且無違反租賃契約,而有繼續租用之必要
者,得優先承租,並應於租賃期滿前三個月以書面向各該管理機構提出申
請。
第一項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提出承購申請,經工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其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抵充應繳之價款。
第 14 條
承租人違反租約,符合租約約定之終止事由者,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
管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其土地或建築物。
前項收回之土地或建築物,應限期由承租人回復原狀,逾期未辦理者,由
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訴請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其拒不繳納者,自已繳租金或擔保金項下
扣抵。
第 15 條
本辦法所稱先租後售,指承租人於完成第一期建廠建蔽率百分之十以上且
依法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後,辦理承購工業區土地者。
工業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租售工業區土地時,其價款應按下列方式擇一公
告:
一 依第十三條規定繳付擔保金並按期繳納租金,俟承購時,按承租當時
之出售價額加計成本利息繳納價款。
二 依核准承租購當時之出售價額繳納全部價款作為擔保金,另按其出售
價額繳納百分之三之使用期間稅賦及作業費,由受託租售單位設立專
帳處理,其因故未能於核准設廠或核准使用計畫之次日起二年內依法
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者,應逐年增繳百分之一之使用期間稅賦及作
業費,但使用期間稅賦及作業費總額並不得超過全部價款之百分之五

承租購第一項工業區土地者,未能於核准設廠或核准使用計畫之次日起二
年內依法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或不依規定承購者,得終止租約,其依前
項第二款繳納之擔保金無息退還。
第 16 條
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為因應社會經濟環境變遷或工業政策考量
,得將已依先租後售方式辦理之工業區土地租售作業,改以出售方式辦理
,並通知租購人終止租約,繳清價款後,製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不受前條
第一項完成第一期建廠建蔽率百分之十以上且依法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
後辦理承購之限制。
租購人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繳納之使用期間稅賦及作業費,由各該開
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洽請各該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及受託租售單位查欠
確認並扣繳後,剩餘費用無息退還。
第 17 條
申請標租、標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於開標日前按公告底價繳納百
分之三之保證金。未繳納保證金者,其投標無效。
前項保證金於得標時,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或價款;未得標時,無息退還
。放棄得標者,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決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超過底價且為最高價額者為得標人,次高標
價者為次得標人。最高價額有二標以上相同者,應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
標人。得標人放棄得標者,除沒收其保證金外,應通知次得標人於三十日
內按最高標價繳款承購;次得標人不願租購時,則另行公告辦理。
標租之得標人,應於開標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第一期之租金及繳納二個
月與租金同額之擔保金後,簽訂租賃契約;標售之得標人,應於開標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全部價款及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後,由各該開發工業區
之工業主管機關製發產權移轉證明書。逾期未繳款視同放棄,原繳保證金
不予發還,由次得標人得標。
工業主管機關標租、標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時,不適用第九條第二項至
第五項之規定。
工業主管機關標租、標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時,應訂定作業程序辦理之

第 18 條
為配合政府政策,改善投資環境,租購工業區設廠用地且經經濟部核准籌
設電廠備案者,其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擬具電廠建廠計畫,向各
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將用地變更規劃為電力事業用地。
一 未逾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開始使用期限。
二 已開始使用,但未逾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完成使用期
限。
工業主管機關應將電廠建廠計畫層報經濟部核定,並於電力事業用地環境
影響評估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後,辦理用地變更規劃之手續。
前項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應於二年內完成,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而有正當理由
者,應於期滿前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
超過一年。
第 19 條
工業區土地未達最小使用基地面積或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得免辦公告,
由工業主管機關售予區內毗連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
第 20 條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出租供短期臨時使用者,以獲准租購同一工業區土地
或建築物者為限,其用途為堆置建廠時施工機具及建築材料,或其他報經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臨時性設施。租用期限最長為六個月,必要時得
展延之。但展延以三次為限,且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半。
前項出租方式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訂定出租要點辦理,不
適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第 21 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經核准優先購回該工業
區土地者,其優先購回土地之程序,不適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