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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處理竊電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規定依電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有本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列竊電行為之處理,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 3 條
電業為防止竊電起見,得派員在其營業區內線路所經之地區及用電場所施
行檢查,必要時並得請求當地憲警或鄰里長協助之。
前項檢查人員,應攜帶檢查憑證,其檢查憑證應由電業送請當地軍政憲警
機關備案,並將式樣公告之。
第 4 條
受檢查者拒絕接受檢查時,電業得停止供電。
第 5 條
電業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或
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
第 6 條
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
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
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
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
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二、查獲竊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
特計算。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
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
電電費。
四、查獲竊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個以五十
瓦特計算。
五、查獲第三款之竊電行為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八十計,電 (
點) 焊機按百分之五十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
六、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一款
計算電度作為竊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
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一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度數計算
之。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第 7 條
電業對於前條之停電,於竊電者償付竊電費款並提供保證不再有竊電行為
時,應即恢復供電。
第 8 條
電業檢查人員或其協助者,有藉端敲詐或其他不法情事時,其主管機關應
即查明依法究辦。
第 9 條
電器承裝業或電匠有竊電行為或與他人共同竊電者,應由中央或地方主管
機關依規定吊銷其執照、工作證,並由電業移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第 10 條
電業自行訂定檢舉竊電獎勵金辦法者,應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案。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