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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煤氣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2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第五款、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
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煤氣事業,指在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經營以導管
供應左列氣體燃料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公用事業:
一 天然氣。
二 液化氣體燃料。
三 以煤炭、焦煤、石油或其他物質製造或合成之可燃氣體。
第 3 條
煤氣事業之管理,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外
,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4 條
煤氣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
府。
煤氣供應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者,應由各該地方主管機關協調辦理
,如不能取得協調,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裁定之。
第 5 條
經營煤氣事業者,應為股份有限公司。
第 二 章 申請經營及核准
第 6 條
經營煤氣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三份,檢同左列書表、圖件,向地方主管
機關為營業區域及經營登記之申請:
一 經營計畫書及進度表。
二 主要機器設備配置圖 (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
三 導管配置圖 (比例尺一萬分之一) 。
四 供應區域圖 (比例尺一萬分之一) 。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事業名稱及所在地。
二 發起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及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 經營方式。
四 氣體種類及來源。
五 生產或供應能力。
六 資本金額。
現有煤氣事業申請擴增營業區域,除檢具第一項所列之書表外,並應附最
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經營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供應戶數及供氣數量。如係分期發展者,其分期供氣戶數及供氣數量

二 計算供氣戶數及供氣數量之依據。
三 開始供氣日期。如係分期發展者,其分期供氣之日期。
四 詳細設備投資項目 (包括建設工程、擴充工程、改良工程等) ,及金
額之預算。 (附表一)
五 配置機器設備及導管工程之資產總額。
六 經常營業收支之概算及財務計畫。 (附表二)
七 維護計畫 (包括安全技術人員與維護技術之來源、所需購置之維護設
施與金額之預算、各項設備維護檢查之項目與週期及次數) 。
八 未來三年各年度之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事項,應與都市計畫相配合。

(備 註:附表一、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一) 第 13466-3~13466-5 頁)
第 7-1 條
主管機關審核煤氣事業營業區域及經營登記申請案,在直轄市以區,在縣
(市) 以鄉、鎮、市 (區) 為劃分區域之基本單位。
第 7-2 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聘請學者專家參與煤氣事業營業區域及經營登記申請
案之審核。
第 7-3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煤氣事業經營登記申請案,應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載
明如有其他公司 (籌備處) 欲在同一區域申請營業區域及經營登記,應於
公告期限內提出申請。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地方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應作成書面審查意見,連同原申請書及書表
圖件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同一區域之申請案有兩家以上時,地方主管
機關之書面審查意見,應建議優先順序並敘明理由。
第 7-4 條
主管機關審核煤氣事業營業區域及經營登記申請案,應依左列各項辦理評
核:
一 經營計畫之完整性及可行性。
二 健全之財務狀況與技術能力及經營管理能力。
三 煤氣事業預估之供氣價格。
第 8 條
申請經營煤氣事業之公司,其實收資本不得低於其配置機器設備及導管工
程等資產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並應提供書面承諾。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煤氣事業於核准登記後,其公司登記、設廠、敷設管線及貯氣設備、供氣
營業之期限,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公司登記:自核准登記之日起四個月內申請公司登記。
二 設廠:自核准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工設廠。
三 敷設管線及貯氣設備:自核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開工。
四 供氣營業:自核准登記之日起三年內開始供氣。
因特殊原因無法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
展延期間第一款不得超過二個月,第二、三款不得超過六個月,第四款不
得超過一年。並以展延一次為限。但因不可歸責於煤氣事業之原因所造成
之延宕期日,報經地方主管機關簽具意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
不計入展延期間之期日計算。
前項展延,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煤氣事業經核准登記後,如逾前條規定期限而未申請展延,或經申請展延
仍逾期未辦理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第 三 章 設施標準
第 12 條
煤氣事業至少應設置左列各項設備:
一 貯氣設備:指貯存氣體燃料之設備,包括貯氣槽、貯氣管、貯氣場及
其附屬設備,以備尖峰負荷維持正常供氣。
二 輸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
有關之設備。
煤氣事業需添設左列設備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簽具意見,轉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之:
一 摻配設備:指摻配空氣或其他可燃氣體,以調整供應氣體燃料熱值之
設備。
二 氣化設備:指用以氣化液化氣體燃料之設備。
三 裝卸設備:指裝卸液化氣體燃料之設備。
關於煤氣之製造設備,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煤氣事業最少應具備左列安全設施:
一 氣體製造設備或貯槽外緣,應與其他建築物或足以引起危害其安全之
設備保持左列安全距離:
(一) 最高操作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者為高壓,應在二十公尺以
上。
(二) 最高操作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未滿十公斤者為中壓,應
在十公尺以上,但建有原十二公斤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同等強度結
構之防護牆者,其安全距離得減為五公尺以上。防護牆之高度,應
依H=√1○○-D2 (1-○‧1D) +○‧2D之公式計算之
(H代表高度,D代表距難,均以公尺為單位) 。
(三) 最高操作壓力在每平方公分未滿一公斤者為低壓,應在五公尺以上
,但建有前款之防護牆者,其安全距離得減為三公尺以上,防護牆
之高度應依H=√25-D2 (1-○‧2D) +○‧4D之公式
計算之。
二 低壓氣體貯槽,應依照左列各項規定:
(一) 基礎地盤不得有不平均下沈之現象。
(二) 應經耐壓試驗至其設計最高操作壓力百分之一百二十五試壓而無漏
氣現象。計算耐壓試驗之最高壓力所用之厚度,應含準備蝕損厚度
在內。
三 高、中壓氣體貯槽,應依左列各項規定:
(一) 基礎地盤不得有不平均下沈之現象。
(二) 以最高操作壓力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試水壓及按照政府規範之施工規
範以X光線檢查焊縫。
(三) 以最高操作壓力百分之一百一十試氣壓而無漏氣現象。
(四) 應裝設二個以上之安全閥,當超過最高操作壓力百分之一百零五時
,能適時放氣。
(五) 進氣管壓力超過最高操作壓力時,應有自動關閉裝置。
(六) 容積超過一百立方公尺以上者,應設有人孔。
四 輸氣導管應依左列各項規定:
(一) 輸氣導管,應有防止腐蝕設備。
(二) 裝設低壓輸氣導管時,應有傾斜並於低處設有去水裝置。
(三) 輸氣導管應裝有伸縮設備,以調節因溫度變化而產生之伸縮。
(四) 高中壓輸氣管埋設地下時,覆土深度應在一公尺以上,露出地面時
應有防止衝擊之設施。
(五) 貯氣場所之週圍應有不易燃燒之圍障,警戒標誌及消防設備,貯氣
場所所用照明及電氣設備,應有防爆裝置。
五 天然氣中混合之空氣量,按體積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五,其加
壓之限制依左列規定:
(一) 空氣量為百分之五十者,得加壓至錶記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

(二) 空氣量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者,空氣量每減少百分之一,得遞增壓力
每平方公分五‧五公斤。
(三) 空氣量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七十五者,空氣量每增百分之
一,應遞減壓力每平方公分一公斤。
六 輸氣管與架空高壓電線相平行時,應依左列各項規定:
(一) 需裝置排氣設備,遠離送電系統。
(二) 輸氣管如需拆離時,應先以導線將擬拆離之管件加以連接,以免發
生火花,引燃氣體。
七 高、中及低壓氣體貯槽,應有適當防雷措施。
第 13-1 條
煤氣安全技術員分甲、乙兩種,甲種安全技術員負責維護煤氣高、中、低
壓管線工程、設備及作業上之安全事宜。乙種安全技術員負責煤氣低壓管
線工程、設備及作業上之安全事宜。
甲、乙種安全技術員之資格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甲種安全技術員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 大專機械工程、化學工程、土木工程、電機工程、工業工程或其他
相關科系畢業,從事煤氣或其他高壓氣體之管線設計、維護、監督
工程具有三年以上經驗並有證明文件者。
(二) 高等考試機械工程、化學工程、土木工程、電機工程、工業工程或
其他相關類科及格,從事煤氣事業或其他高壓氣體之管線設計、維
護、監督工程具有三年以上經驗並有證明文件者。
(三) 曾任乙種安全技術員五年以上,並有證明文件者。
二 乙種安全技術員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 高工機械、化工、土木、電機、配管或其他相關科、組畢業,從事
煤氣或其他高壓氣體管線之維護、監督工程具有二年以上經驗並有
證明文件者。
(二) 普通考試機械工程、化學工程、土木工程、電機工科或其他相關科
、組及格,從事煤氣或其他高壓氣體管線之維護、監督工程具有二
年以上經驗並有證明文件者。
煤氣事業應設置甲、乙種專任安全技術員各一人,其供氣戶數每超過一萬
戶或日供氣數量每超過三萬立方公尺時,應增設專任安全技術員一人。
前項安全技術員之遴用或更換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轉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安全技術員不能盡其職務或違反有關安全法令時,中央或地方
主管機關得通知該煤氣事業更換之。
第 13-2 條
煤氣事業高、中壓輸氣管線,於附掛主要橋樑、穿越重要隧道、通過河川
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特定地點應裝設瓦斯遮斷設備,其設置地點及方式由地
方主管機關依地區環境特性予以核定。
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煤氣事業於低壓輸氣管線經過之特定地點,裝設瓦斯
遮斷設備。
第 13-3 條
煤氣事業之總用戶數達五萬戶以上者,應將營業區域內輸配氣管線建置為
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及相關設備;未達五萬戶者,於新增營
業區域時,應規劃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
前項設備建置計畫及規劃區域性供氣系統計畫應送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13-4 條
煤氣事業對下列場所之新申請用戶,應確認其已裝置緊急遮斷設備或自動
遮斷設備後,始得供氣:
一 十樓以上之建築物。
二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旅 (賓) 館、百貨商場、
超級市場。
三 年購氣量達一百二十萬立方公尺以上,且員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之工
業用戶。
四 同一工作地點員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之各級政府機關 (構) 、學校或
國防軍事單位。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供公眾使用場所。
前項設備應由用戶委託煤氣事業或相關業者維護保養;如無法維持正常運
轉,煤氣事業得停止供氣。
第 14 條
工程設施之設計應符合國家標準,在國家標準未訂定前,暫採用國際間適
當標準。
第 四 章 品質標準
第 15 條
氣體之發熱量每立方公尺不得低於四千五百千卡。
第 16 條
氣體含硫量每立方公尺不得超過○‧五公克。
第 17 條
氣體中應有足資人類嗅辨之異味,但不得有害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 五 章 售價之估計
第 18 條
煤氣事業售價之估計,其計算公式如左:
氣體售價=氣體成本+銷管費用+折舊+稅捐+合理利潤/預計全年配氣

前項公式所稱氣體成本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估計:
一 氣體成本:依購進或製造氣體之成本計列。
二 銷管費用: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所列各項費用之認
定標準估計。
三 折舊:依照所得稅法之固定資產折舊方法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有
關耐用年數之規定估計。
四 稅捐:依照有關稅法規定稅率估計。
五 利息:計算利息之固定資產貸款額不得超過設備總值百分之三十,營
運週轉資金貸款額不得超過氣體成本及銷管費用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均依照公定銀行放款利率估計。
六 合理利潤:為實有資本額最低百分之六,其估計公式如左:
合理利潤 (實有資本額之六%) =預估全年配氣收入- (氣體成本+
銷管費用+折舊+稅捐+利息) /實有資本 (實收資本及公積)
計算氣體售價之預估,全年配氣量應不低於設備能量百分之六十,配氣量
低於設備能量百分之六十,其每年盈利未達資本額百分之六時,不得因此
提高氣體售價。
第 六 章 監督
第 19 條
經核准登記之煤氣事業,於按照計畫進度完成各項設施後,應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檢查合格,轉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照及營業區域圖,始得開始營
業。
經營煤氣事業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0 條
煤氣事業各項供應設備及經營狀況,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煤氣事業
不得拒絕。
煤氣事業對其各項供應設備及氣體燃料之品質,應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
錄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21 條
煤氣事業對事業區域內請求供應之用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22 條
煤氣事業對用戶不得無故停供,並應確保供氣穩定。
第 22-1 條
煤氣事業之貯氣設備無法維持尖峰負荷時,應優先停止供應工業用戶。
主管機關得限制貯氣設備無法維持尖峰負荷之煤氣事業擴增工業用戶。
第 22-2 條
煤氣事業應於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將月契約量十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工業用戶
資料,包括其上一年每月實際用氣量、最大尖峰日負載量、購氣價格、供
氣合約影本等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3 條
煤氣事業對用戶裝置之管線設備,經檢查合格,始得供氣。已通氣用戶之
管線如有改裝者,亦同。
第 24 條
煤氣事業供應氣體之成份及熱值,應經常保持本規則所定之標準,並按日
記錄,於每月陳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 25 條
煤氣事業應為用戶裝置計量表,以為收費之依據,並得規定每月之基本度

前項煤氣事業為用戶裝置計量表時,得向用戶收取使用費或保證金,其計
算及收費審查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煤氣事業應於開始營業時,擬具營業規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簽具意見,
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27 條
煤氣事業營業規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氣體之成份及熱值。
二 氣體之單位價格。
三 接裝及停供用戶氣體之條件。
四 收費標準。
五 因故暫時停供修理之程序。
六 停供。
第 28 條
煤氣事業營業規程,應於實施前十日刊登當地日報公告之。
第 29 條
煤氣事業之出讓、改組、停業,非經報請地方主管機關簽具意見,轉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0 條
煤氣事業因舖設導管須利用道路、橋樑、街巷之有關事項,另與地方政府
以契約定之。
第 31 條
公營煤氣事業之管理,準用本規則之規定,但不受第五條、第八條之限制
第 3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