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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規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土石採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九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土石採取案件時,應向申請人
收取審查費、勘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費額如下:
一、審查費: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減區或更正,新臺幣五千元。
二、勘查費: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減區或更正,新臺幣一萬元。
三、證照費:
(一) 土石採取許可證:新臺幣三千元。
(二) 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新臺幣三千元。
(三) 補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或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新臺幣三千元。
四、登記費:
(一)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技術主管變更:新臺幣三千元。
(二) 土石採取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或合夥者,其負責人 (代表
人) 、住所之變更或更正:新臺幣三千元。
第 3 條
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減區或更正,經駁回其申請者,原繳之審查費
、勘查費不予退還。但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而不受理者,則原繳之審
查費、勘查費應予退還;經受理申請而未辦理現場會勘即遭駁回者,則退
還所繳之勘查費。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