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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土石採取總量管制區域分為北、中、南、東四區,各區域包含之縣市如下

一、北區:基隆市、宜蘭縣、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
及連江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及雲林縣。
三、南區: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澎湖縣及金門縣

四、東區:花蓮縣及臺東縣。
第 3 條
前條各區域管制之次年度土石採取總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十月底前
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但為因應緊急供需失調,中央主管機關得隨
時會商有關機關修訂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審核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一併審核
該土石採取計畫之第一年土石採取數量是否超出該區域管制之當年度土石
採取總量。
前項超出各區域管制之當年度土石採取總量之申請案,應通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順延至次年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第 5 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土石採取及依第六條之規定申請展限者,
不受本規則之限制。
第 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