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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業規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礦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礦業申請案應繳納之申請費如下:
一 礦業權設定、變更、移轉、抵押、展限、核定礦業用地:新臺幣五千
元。
二 礦業權者借道通過、變更開採計畫、批註土石:新臺幣二千元。
三 礦業權者變更、礦業權之抵押權變更或消滅、礦業權者或抵押權者名
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礦業代表人變更、勘查他人礦區:新臺幣一
千元。
前項所列申請事項屬於探礦者,其申請費減半繳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費,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收取後,以半數解繳經濟部

第 3 條
下列各款之礦業登記,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二千元:
一 礦業權之設定、變更、移轉、展限、期限內自行廢棄。
二 以採礦權設定抵押時,其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三 申請發給礦場登記證。
第 4 條
依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規定,應由經濟部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者,其應繳
納之執照費如下:
一 探礦權之設定:
(一) 創始設定:新臺幣五千元。
(二) 因礦區合併而設定:新臺幣二千元。
(三) 因礦區分割而設定:新臺幣二千元。
二 探礦權之變更:
(一) 增區或增減區:新臺幣三千元。
(二) 減區:新臺幣一千元。
(三) 增加礦質:新臺幣二千元。
三 探礦權之移轉:
(一) 因繼承而移轉:新臺幣一千元。
(二) 因讓與、拍賣或信託而移轉:新臺幣三千元。
四 探礦權之展限:新臺幣三千元。
五 採礦權之設定:
(一) 創始設定:新臺幣九千元。
(二) 因礦區合併而設定:新臺幣三千元。
(三) 因礦區分割而設定:新臺幣三千元。
六 採礦權之變更:
(一) 增區或增減區:新臺幣五千元。
(二) 減區:新臺幣一千元。
(三) 更正礦質:新臺幣三千元。
(四) 增加礦質:新臺幣三千元。
七 採礦權之移轉:
(一) 因繼承而移轉:新臺幣一千元。
(二) 因讓與、拍賣或信託而移轉:新臺幣五千元。
八 採礦權之展限:新臺幣五千元。
九 礦業合辦人之加入及退出或繼承:新臺幣一千元。
十 礦業權者名稱之變更: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款第一目、第二目之執照費額以礦區面
積六十公頃為限;超過六十公頃者,每滿三十公頃,探礦權設定加費新臺
幣三千元,採礦權設定加費新臺幣五千元;其超過之面積不滿三十公頃者
,以三十公頃計。但因礦區合併而設定之礦業權,如原礦業權者名義並未
變更,不加收超過六十公頃限額之執照費。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六款第一目之增區面積超過三十公頃者,每滿三
十公頃,加費一倍;其超過面積不滿三十公頃者,以三十公頃計。
第 5 條
利害關係人依礦業登記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者,應繳納之抄錄費如下:
一 登記冊及附屬文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 礦區圖:每張新臺幣二千元。
三 重複礦區關係資料: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 6 條
凡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
請人繳納勘查費,其收取規定如下:
一 一日收取新臺幣五百元。
二 二日以上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基準收取。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