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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礦業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礦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十款規定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應由經濟部報請
指定並公告之。
第 3 條
二人以上共同設定礦業權時,除應檢具有關設定礦業權之書件外,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 公司組織者,應依公司法設立登記後,檢附公司執照、公司章程及公
司負責人名單。
二 合夥組織者,應訂定合辦契約並推舉代表人,由全體聯名具文。其後
關於礦業權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申請,須附具全體議決書。但契約對於
代表權有特殊約定者,從其約定。
個人或合夥組織設定礦業權後,如改依公司組織經營時,應於公司設立登
記後,依法為礦業權移轉之申請。
個人名義設定之礦業權,改為合夥合辦時,準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第 4 條
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組織公司,准許外國人入股時,其發行之股票應
為記名式,並應依同項所列各款規定,於公司章程內分別載明。
原有中外合資之公司,其章程不合於前項規定者,除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成
立者外,應於申請礦業權時,先行改正。
第 5 條
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准時,應檢具公司章程及契約草案,礦區
所在地在直轄市者,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報由經濟部核轉行政院;在縣 (市
) 者,送經濟部核轉行政院。
第 6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外國人入股事項,未經行政院核准者,無效。
第 7 條
中外合資組織之礦業公司外國人股份,非經全體中國股東之同意,不得轉
讓於第三國人。
第 8 條
礦區形狀應整齊並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 全區不得中空或分為數起。
二 不得僅就礦床露頭,劃定過於狹長或彎曲之面積。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礦業申請地之面積,超過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最大限度時,應於申請書
內敘明必須超過之原因。
第 11 條
同一申請人於連接地區,同時或先後申請設定二以上同種礦質之礦業權,
其總面積不得超過本法第七條所定之最大限度,並應合併為一整區。
前項所稱連接地區,係指兩礦業申請地間之距離,依規定不得再申請設定
礦業權者而言。
第 12 條
礦業權者取得採礦權後,因地質關係在礦區內發現本法第八條應歸國營之
礦質,原設定之採礦權,如對國營礦業有妨害時,期滿不得展限。其經由
經濟部設定國營礦業權者,經濟部或國營礦業經營者對於原礦業權者礦業
上使用之財產或設備有公平估價收購之義務。
在礦區內發現本法第八條應歸國營之礦質,經經濟部設定國營礦業權者,
原設定之探礦權,如對國營礦業有妨害時,不得申請展限或設定採礦權。
其原有探礦設備準用前項規定。
第 13 條
經濟部依本法第九條劃定國家保留區時,應指明礦質及區域公告之,礦區
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並轉知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在縣 (市) 者,轉知縣
(市) 政府分別公告。
前項區域內,未經指明之礦質,如申請探採,應查明其對前項指明之礦質
並無妨害時,始得核准。
第 14 條
已劃定之國家保留區,經經濟部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除依本法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劃為國營礦區外,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經濟部應函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解除保留;在縣 (市) 者,經濟部應公告解除保留並轉知縣
(市) 政府分別公告。
第 15 條
申請發現本法第八條、第九條所列各礦時,如該礦未經申報或申請,並未
經地質調查機關或探勘機關查明,或其他書籍、報告記載者,該申報人視
為最先發現該礦之人。
前項發現人應將發現日期、發現經過、期間及發現該礦實際費用一併列報
,並附送所發現之礦質。在覓礦工作期間所應支付之薪金,得算入實際費
用中。
第 二 章 礦業權
第 16 條
在同一地區內申請探採不同一礦床之各種礦質,應分別申請礦業權。但各
種礦質同在一礦床者,得併一礦申請之。
第 17 條
礦業申請人於申請地內發現其他礦種時,得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另行申請
探採。
礦業之申請,經勘驗礦質為異種時,其申請案應不予核准。
礦業權經按申請之礦質設定後,礦業權者如欲探採同一礦床之他種礦質,
應就原礦業權申請增加礦種。
取得礦業權後,如發現自始無原設定礦質之賦藏者,礦業權者得報由主管
機關註銷原礦業權登記。但發現異種礦質時,得申請變更礦種登記。
第 18 條
礦業權者於原領礦區之連接或附近地區,申請設定同種礦質礦業權,如原
領礦區無探礦或採礦實績,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前項規定於礦利申請增區時,不適用之。
第 19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設定礦業權時,應隨申請書附具礦區圖五份。如
係申請採礦權,並應另具礦床說明書圖及開採計畫書圖各三份。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對於申請採礦權者,得通知另具探
勘計畫書及圖說。
第 20 條
礦業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所在詳細地名及其面積與礦質名稱。
二 申請人姓名、住所。
三 申請人為法人時,其名稱、所在地及原登記機關。
四 申請之年、月、日。
第 21 條
礦區圖應依據實地測量記載,附具中央或直轄市制定縱橫距面積計算簿,
依照經濟部規定之式樣,限用黑墨水以透明繪圖紙製定之,註明左列事項

一 礦業權及礦質之種類。
二 礦業申請地之省、縣 (市) 、鄉 (鎮、市) 及其主要地名。
三 礦業申請地之面積。
四 礦業申請地境界內及其附近之地形、大小地名或山川河名。
五 基點及其標誌之名稱與號數。
六 基點及其測點之號數與各該點之中央制定縱橫線 (X、Y) 數據 (即
坐標值) 。
七 各境界線及基點測點間連接線之方位距離。
八 南北線之表示。
九 縮尺之大小。
十 礦床有露頭者,其露頭之走向與傾斜及採權地點位置。
十一 如有鄰接礦區,其鄰接界之最短距離。
十二 礦業申請地如在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各地界內,或附近各地界時,
其距離及一切關係。
十三 礦業申請人及測繪人姓名、住所。
砂礦在河底不便計算面積時,前項第三款之面積,以河流總延長線之長度
代之。
第一項第五款基點,應有二個以上在相對之位置。又基點之標誌,應擇用
礦區所在地內、外之三角測量點、圖根點或測量補點。
礦區基點如滅失或移動,致依礦區圖所載基點無從測量該礦區位置界限時
,得擇用礦區內、外之三角測量點、圖根點或測量補點等基點測量之。
第 22 條
礦床說明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地質概況。
二 礦床之構造及形狀 (附比例尺五千分之一礦床地質圖) 。
三 礦質之種類及其成分 (附經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 。
四 如有副礦質者其種類及成分 (附經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 。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礦質成分,一時不能確定者,得以該礦床中之礦石
標本代之。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送該礦
床中之礦石標本核驗。
第 23 條
開採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探礦實績。
二 採礦計畫。
三 搬運計畫。
四 選煉計畫。
五 產銷計畫。
六 投資計畫 (包括資金來源及運用方式) 。
七 安全措施。
八 水土保持及景觀維護計畫。
九 礦害預防計畫。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刪除)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同時到達及第二十六條所稱同時申請,指同一
日到達者而言。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所稱到達,以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實際收受之日為準。
第 29 條
(刪除)
第 30 條
(刪除)
第 31 條
礦業申請案經撤銷或不准者,原申請人喪失其優先權。
第 32 條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之申請,應定期通知申請人導往查明左
列事項:
一 礦區圖所載各基點、各境界線,及詳細地名與實地是否相符。
二 申請地與他人礦區或申請在先之申請地有無重複,及對於鄰區應劃出
之距離。
三 是否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及有無本法第三十四條所載情事。
四 申請地是否與礦床位置、形狀相符,及所申請之礦質是否與礦床內之
礦質相符。
五 申請地所劃區界,是否有損礦利,應作合理更正,或與他人礦區或申
請地合併之情事。
六 申請地內有無其他礦質或礦床。
七 申請地應否先行探礦。
八 申請之面積,如超過本法第七條所定最大限度時,並應查明其特別情
形。
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申請者,應查明其新舊礦區之關係。
十 開採計畫書圖說與申請地是否相符。
十一 其他應行查明事項。
申請人不能親自導往查勘者,應指定代理人辦理,並出具委託書,礦區所
在地在直轄市者,應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在縣 (市) 者,應送經濟部
備查。
查勘後,應造具查勘紀錄,由查勘人會同礦業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章。
第 33 條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據前條查勘結果修正礦業申請地者,應通知申
請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重繪礦區圖,並修正開採計畫圖說。
第 34 條
礦業申請案經受理後,不得變更申請人或合辦人。但合辦人之退出,或因
繼承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以抽籤方法決定
優先權時,應預定抽籤日期,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該礦業申請人到場自行抽
定。如各該礦業申請人屆時不到場,由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指派該機
關二名以上之職員代為抽定,並通知各該礦業申請人。
第 36 條
礦區內或礦業申請地內不在同一礦床之異種礦質,經他人申請後,礦業權
者或申請在先者,如不於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限期內申請時,其礦區
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直轄市主管機關得核轉他人之申請;在縣 (市) 者,
經濟部得核准他人之申請。
前項申請在後者,設定礦業權後不得妨害在先之礦業權者之施業。
第一項之申請地如係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者
,不適用本法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異種礦質,如在同一礦床時,應通知礦業權者或申請在先者,申
請增補礦質名稱。
第 37 條
礦業申請地與已撤銷後尚未公告接受申請之礦區或經撤銷後保留之礦區重
複者,如經經濟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勘明,其重複之礦區,非屬同一或共生
礦床時,得准其異種礦物申請案設權探採。
前項重複之礦區,如經勘明其礦種屬同一礦床或共生礦床時,應不予核准
。但經認定無經營價值者,得於公告註銷其保留後,核准異種礦物設權探
採。
第一項撤銷或保留之礦區,公告定期接受申請時,對於該礦區異種礦業權
者,不適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38 條
礦業申請地與應撤銷礦業權之礦區重複者,於該礦區經經濟部核定公告撤
銷前,仍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39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優先申請設定之異種礦業權申請案,如原申請案不准或
原礦業權經依法撤銷時,該異種礦質申請案喪失優先權。
第 40 條
探礦權者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申請設定採礦權時,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查明;在縣 (市) 者,由經濟部查明:
一 申請人應與原探礦權者相符。
二 在探礦權有效期間內已領得礦場登記證者。
三 無積欠礦區稅者。
四 探礦之礦質、蘊藏量及其經營價值。
五 已具有探礦之實績。
前項探礦權實績認定之標準,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
定之;在縣 (市) 者,由經濟部定之。
第 41 條
(刪除)
第 42 條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不予核准礦業申請時,
應將有害公益,或無經營價值之確當事實及理由詳予指明。
第 43 條
經濟部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停止接受礦業申請時,應公告之,
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4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定期接受申請之礦區,其申請人應具備左列條
件:
一 公司組織,其資本額達礦業類最低資本額之標準者。
二 應有詳確之開採計畫書圖,並以機械採礦為主者。
第 45 條
礦業權當然消滅之礦區,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予註
銷登記並公告定期接受申請;在縣 (市) 者,由經濟部辦理註銷及公告事
宜。但原礦業權人不得就其原領礦區重新提出申請。
第 46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礦區增減、訂正、合併及分割時,
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二份。
二 礦區圖五份。
三 新舊關係圖二份。
四 探礦或採礦計畫書及其圖說各三份。
第 47 條
礦業權移轉之申請應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因繼承而移轉時,應由繼承人申請,並隨申請書附具原礦業執照、礦
區印圖及有關證明文件。
二 因讓與而移轉時,應由受讓人與原礦業權者連署申請,並隨申請書附
具開採計畫書、原礦業執照、礦區印圖及有關證明文件。
三 因拍定而移轉時,應由拍定人申請,並隨申請書附具開採計畫書、原
拍定機關之證明書及有關文件。
四 因信託而移轉時,應由受託人與原礦業權者連署申請,並隨申請書附
具開採計畫書、原礦業執照、礦區印圖及有關證明文件。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因礦業權之變更、移轉或礦區之訂正,及因礦區分割而為礦業權之設定,
換發礦業執照者,其礦業權期滿之年月日,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明者為準
。但因礦區之增加,如增加之面積超過原礦區面積時,其礦業權期滿之年
月日,按法定年限,從換照時之年月日起算。
因礦區之合併而為礦業權之設定,換發礦業執照者,以合併各礦區中,面
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之期滿年月日為準。
因礦區調整而為礦業權之設定,換發礦業執照者,其礦業權期滿之年月日
,以經調整後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滿年月日為準。
第 50 條
左列事項應於申請核准後,在原礦業執照與礦區圖內批註蓋印:
一 礦業權之展限。
二 礦業權者名稱之變更。
三 礦業合辦人之退出或繼承或加入。
四 礦質名稱之增補。
五 採取同一礦床之土石。
六 其他應行批註事項。
第 51 條
為礦業權設定、變更或礦區訂定之核准時,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其礦
區圖應由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分別蓋印各存一份,並由直轄市主管機
關轉發原申請人一份;在縣 (市) 者,其礦區圖應由經濟部蓋印留存一份
,並轉發所在地縣 (市) 政府及原申請人各一份。
第 52 條
礦業權消滅或礦業執照換發時,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應由直轄市主管
機關通知原礦業權者限期繳銷原領礦業執照、礦區印圖及礦場登記證,逾
期未繳銷者,公告註銷之;在縣 (市) 者,由經濟部辦理之。
第 53 條
探礦權者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檢具左列書件:
一 探礦權展限申請書二份。
二 原領探礦執照及礦區印圖。
三 探礦實績報告書二份。
四 繼續探礦計畫書及其圖說各三份。
第 54 條
(刪除)
第 55 條
採礦權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檢具左列書件:
一 採礦權展限申請書三份。
二 原領採礦執照及礦區印圖。
三 重新繪製之礦區圖五份。
四 開採計畫書及圖說各三份。
第 56 條
(刪除)
第 57 條
採礦權展限之申請,如不違反本法及本細則或其他法令規定者,經濟部應
予核准,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登記;在縣 (市) 者
,由經濟部登記。
第 58 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因礦床之位置、形狀必須掘進鄰接礦區,或必須開鑿井、
隧道通過鄰接礦區者,應具備左列要件之一:
一 礦利必需。
二 工程必需。
三 礦場安全必需。
第 59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調整鄰接礦區時,應檢具左列
書件:
一 調整礦區申請書二份。
二 調整礦區理由書二份。
三 鄰接礦業權者協議同意書二份。
四 探採計畫工程說明書及其圖說各三份。
五 原領礦區與鄰接礦區之礦 說明書及其平面圖、斷面圖各三份。
第 60 條
鄰接礦業權者如無正當理由拒絕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請求,致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得按照礦床位置、形狀,與鄰接礦區
間之關係繪具圖說,申請經濟部裁決之。
第 61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報礦區內發現異種礦質,不論是否在同一礦床
,除屬於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各礦外,經濟部應依照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62 條
經濟部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核定撤銷礦業權後,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
,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原礦業權者,並公告之;在縣 (市) 者,由經濟
部辦理通知及公告事宜。
第 63 條
(刪除)
第 64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以採礦權設定抵押權時,應檢附抵押契約書副
本二份、礦場登記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抵押權人之姓名、籍貫,如係法人其名稱及原登記機關。
二 債權之金額。
三 抵押標的物。
四 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 相互限制條件。
第 65 條
採礦權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將礦區分割、合併、減少或增加時
,應取具抵押權人之承諾書,並應與抵押權人聯名申請變更抵押權之登記
第 66 條
採礦權經核准展限後,其採礦權原設定之抵押權,除經抵押契約自行限制
者外,仍得繼續有效。
第 67 條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拍定礦業權時,原礦業權之抵押權隨同消滅。
第 三 章 國營礦業
第 68 條
本法第三章所稱國營礦業,指設定國營礦業權之礦業。
第 69 條
國營礦業權無探礦權、採礦權之分,其經營依左列之方式:
一 經濟部經營。
二 委託其他中央機關經營。
三 出租
第 70 條
委託其他中央機關經營之國營礦業,由經濟部於委託時填發國營礦業權委
託書及礦區印圖,其委託書應載明經營者名稱、礦區所在地、礦質名稱、
礦區面積及委託期限。
前項委託期限準用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 71 條
國營礦業權出租時,其出租之面積以本法第七條規定為準,並由經濟部與
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其契約標準另訂之。
第 72 條
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經濟部因設定國營礦業權,報請行政院備案時,應
附礦區印圖一份。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經濟部應附礦區印圖一份,函
交直轄市主管機關登記並公告之;在縣 (市) 者,經濟部應予登記,並轉
發礦區印圖一份予縣 (市) 政府公告之。
第 73 條
(刪除)
第 74 條
申請承租國營礦業權者,應檢具開採計畫書,其所擬計畫不符合開發該礦
區之礦利,或不具備工程技術標準者,經濟部應不予核准。
第 75 條
國營礦業之委託、出租及其變更事項,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經濟部應
通知直轄市主管機關登記;在縣 (市) 者,經濟部應予登記。
第 76 條
國營礦業權承租人應於營業年度終了時,造具資本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及
營業報告等書件,報請經濟部查核。經濟部並得隨時派員調查其營業狀況
,檢查其簿記。
國營礦業由經濟部委託其他機關管理者,受託機關應於每年度終了時,將
工程進度及業務進行狀況函送經濟部。
第 77 條
國營礦業權承租人應向經濟部提供保證金。
礦區面積在三十公頃以下者,繳納保證金一千元,超過三十公頃者,每滿
三十公頃增繳一千元,其超過部分不足三十公頃者,以三十公頃計算。
國營礦業權委託其他機關經營,准許私人入股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78 條
國營礦業權之租金,以該礦產之年產量、產地當期之售價及租金率三者之
積計算之。當年度無生產或未達租約所定之每年最低產額者,依所約定每
年最低產額核計。
前項租金率之計算方式,由經濟部依礦種、運輸條件、開採方式及礦藏狀
況訂定之。
第 79 條
已出租之國營礦業權,如租期屆滿,須收回自營時,經濟部應於期滿六個
月前通知承租人。
第 80 條
國營礦業權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或經撤銷,由經濟部自營時,關於維護礦場
安全之財產及設備,須留供經濟部依法收購,原承租人不得拆廢。
第 四 章 礦業用地
第 81 條
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礦業權者使用他人土地,以礦區內或其附近施工作
業時所需者為限。若與礦區作業已隔離之地帶,或非接近礦區之地帶,而
無運路或工程上關係者,不得使用。
本法第六十條第三款所指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包括左列項目:
一 辦公室房屋。
二 廠庫房屋 (包括機器房、修理廠、選煉廠、倉庫、車房、工房等) 。
三 員工宿舍 (不包括員工自建住宅) 。
四 員工福利所需房屋設施 (包括浴室、廁所、廚房及育樂之設置) 。
五 保健衛生所需房屋設施 (包括醫院診療所) 。
六 其他在礦業上必要之建築。
第 82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各地域及地方重要公共事業所需之地區,經經濟部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查明,認為不應供礦業使用者,得不予核定。
第 83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
定礦業用地時,應檢具左列圖件:
一 申請書。
二 礦業用地明細表。
三 礦業用地施工計畫說明書及其位置實測圖 (附測量成果表) 。
四 水土保持計畫。
五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六 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送之文件。
第 84 條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裁決時,得會同土地所
有人、關係人、土地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及地政主管機關,共同查估其
地價、租金或補償,以為裁決之依據。
第 85 條
因本法第七十條及七十一條之情事,申報所在地地方機關時,其申請書內
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土地之名稱及種類。
二 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之姓名、住址。
三 使用之目的。
四 如須除去障礙物時,其障礙物之名稱及價格。
第 五 章 礦稅
第 86 條
礦區稅由經濟部徵收或委託直轄市主管機關代為徵收,於每年一月及七月
開具礦區稅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及國營礦業權承租人,逕向國庫繳納

直轄市主管機關於礦區稅開徵期滿後,應將徵收明細表及欠繳礦區稅人之
名單列表報經濟部。
第 87 條
礦產稅由財政部會商經濟部,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委託直轄市主管機
關代為徵收,或另行指定徵收機關辦理;在縣 (市) 者,由經濟部徵收,
或另行指定徵收機關辦理。
第 88 條
(刪除)
第 89 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所稱不能工作期間,以其依第一百零一條之申報並
經查實者為準,如未經申報或申報不實時,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不予
認定。
第 90 條
(刪除)
第 六 章 礦業監督及獎勵
第 91 條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程,應分區定期派員檢查,其有妨害
公益者,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礦害之預防及處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 92 條
依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臨時組織地方礦業賠償委員會時,應由礦業主管機
關、當地縣 (市) 政府、民意機關、礦業同業公會代表及礦業專家組成之
第 93 條
(刪除)
第 94 條
採礦權者依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備置於採礦場所之坑內實測圖,應
分照經濟部規定之式樣製定,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掘進之實況精確測繪,
由採礦權者及測繪人分別簽名蓋章,以備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檢查。
第 95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礦業簿,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採礦、選礦、製煉情形 (包括生產、銷售及使用電力、材料、燃料等
) 。
二 採礦掘進及炸藥類使用狀況 (包括坑道掘進、採掘、炸藥類使用貯存
及需用狀況等) 。
三 災變統計。
四 員工情形 (包括工資、工作日數、操作狀況、動態等) 。
第 96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申報礦業情形及施工計畫時,應附具圖件
詳細說明;其附設選礦、煉礦設備者,應附具詳細圖說一併申報。
第 97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報開工及請發給礦場登記證
時,應檢具左列書件:
一 礦場開工申報書一份。
二 施工計畫書圖各六份。
三 礦場建築設施搬運連絡圖六份。
四 礦業用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件。
五 事務所設立之證明。
六 礦場負責人及主要技術人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施工計畫圖,應與設權時所造送之探礦計畫書或開採計畫書所
列工程進度一致。
第一項申報開工之書圖,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應於核可後,通知礦業
者限期施工。
第 98 條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於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
報開工及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時,應審核是否符合左列要件:
一 探礦權
(一) 已設立事務所。
(二) 已按照認可之施工計畫施工,並有實績者。
二 採礦權
(一) 已建立事務所及其附屬建築物。
(二) 已購租礦業用地。
(三) 已按照認可之施工計畫施工,並有實績者。
(四) 已選任主要技術人員。
(五) 坑內外已有開採工程設備。
(六) 備置礦業簿。
礦業權者依前條規定核可之計畫施工完竣後,報經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實地查明符合前項各款及礦場安全法之規定者,應發給礦場登記證。
第 99 條
礦業權者所用主要技術人員如有變更時,應即遴選人員接替。礦區所在地
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報;在縣 (市) 者,向經濟部申報。
第 100 條
礦業權經核准變更或移轉登記時,應於換發執照或批註執照之日起,二個
月內檢具左列書件,向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批註礦場登記
證:
一 礦場變更申請書一份。
二 施工計畫書圖各三份。
三 礦場建築設施、搬運連絡圖三份。
四 礦業用地使用權同意書件。
五 原領礦場登記證。
第 101 條
礦業權者中途繼續停工二個月以上時,應填具礦場停工申報表,並附礦場
登記證,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礦業權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查核登
記;在縣 (市) 者,應報請經濟部查核登記。
前項停工之申報表,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其原因不適當或消滅時
,應通知限期復工。
第 102 條
探礦權者申請運銷其所得礦質時,應檢具礦質種類數量表及使用土地證明
文件,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查明探礦實績後處
理;在縣 (市) 者,應報請經濟部查明處理。
第 103 條
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統計礦區面積時,應就該管
區域內礦質種類、礦業權類別、礦地名稱、礦業權者及各區面積,分別編
製表冊。並同時就管轄區域內之國營礦區、國家保留區、探礦區、採礦區
,製成礦區位置關係圖,另以顏色表示其礦質,並備置一份,供礦業權者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參閱。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以一份報經濟部。
第 104 條
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繪製該管區域內每種礦質之礦區開發聯絡圖,
標明地形、地質、礦質、礦區分布、坑道、採掘跡、交通路線,並按年依
實際變動情形修正一次,備供輔導礦業經濟開發之用。
第 105 條
依本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輔導礦業聯合經營時,應以合併礦區及有關開採
工程、運輸道路、選礦及煉礦設備之共同設施為範圍。
第 七 章 附則
第 106 條
(刪除)
第 107 條
本細則規定各項書件、圖說之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第 10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