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經濟部自來水水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
第 1 條
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審議自來水水價有關事項,特依自來水法第六
十條規定,設置自來水水價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自來水水價計算公式、詳細項目訂定之審議事項。
二、水價及其他相關各項費用訂定或調整之審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水價研究及諮詢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襄助會務,由本部
水利署署長兼任。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十九人,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本部
部長就有關機關代表、自來水事業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學者、專
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委員
總人數三分之一;具有會計師資格之委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 5 條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出缺時,應予補
聘;有關機關、自來水事業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代表有異動時,應由各該
機關或團體改派代表,其任期均至原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定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本會業務
;幕僚工作由本部水利署人員調兼之。
第 7 條
本會之會議由召集人視需要隨時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
,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之。
第 8 條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但由有關機關、自來水事業或消費者保護團體
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由各該機關或團體另行指派代表代理
出席,並列入出席人數,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9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團體列席,並得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參
加。
第 10 條
本會另設工作小組置委員若干人,得聘請學者、專家擔任或向有關機關調
兼之,就有關案件先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提報本會會議審議。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2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水利署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第 13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