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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受刑人及被告補償金發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作業:指從事機關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作業。
四、職業訓練:指參加機關開辦之技能訓練課程。
五、受傷:指重傷、失能以外之身體損傷。
六、罹病:指罹患疾病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職業病種類。
七、重傷:指失能以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八、失能:指受傷而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 3 條
補償金種類分為醫療補償金、失能補償金及死亡補償金。醫療補償金指收容人因就醫而自付金額,但不包含自費項目。
收容人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致死亡者,發給死亡補償金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致失能者,發給失能補償金最高金額不得逾四十五萬元,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等級給付之;致重傷者,發給醫療補償金最高金額不得逾三十萬元;致受傷或罹病者,發給醫療補償金最高金額不得逾二十萬元。
前項有二種以上情形者,得合併發給之。
第 4 條
醫療補償金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原執行機關申請,由機關作業基金業務外費用項下支付:
一、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書。
二、醫療相關收據正本。
申請失能或死亡補償金應由機關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管理會核准後發給:
一、申請補償金報告表。
二、醫療機構出具之失能等級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及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證明資料。
前項申請報告表應敘明失能或死亡原因及處理情形。
第 5 條
補償金應由收容人本人或最近親屬領受,死亡者機關應通知繼承人領受,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
前項補償金之發給,經受通知人拋棄或通知後逾六個月或公告後逾一年無人領受者,歸入作業基金。
補償金由最近親屬領受時,應按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發給之。
第 6 條
意外事故係因收容人故意所致者,不予發給補償金;因重大過失所致者,減發百分之五十。
故意或重大過失認定,由監督機關依事實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補償金中減除之:
一、受有損害賠償給付。
二、受訂約廠商或機關為其投保之相關保險給付。
三、職業訓練勞保給付。
前項若有二款以上者,合併減除之。
第 8 條
有關強制工作受處分人補償金發給之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