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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與治療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
之受刑人。
第 3 條
各監獄應將前條規定之受刑人移送法務部指定之監獄 (以下簡稱指定監獄
) 專區收容。
指定監獄應與公、私立之醫療機構或團體簽定委託診療合約;合約並應明
定應由具有證照且執行實務工作至少二年之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護
理師及職能治療師等相關醫事人員定期到監對前條規定受刑人實施診斷、
輔導或治療。
第 4 條
指定監獄之接收小組應於第二條規定之受刑人入(移)監一個月內進行測驗
、調查與晤談,將個案資料彙整完成後,會同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及
社會工作人員定期召開會議,進行初步診斷篩選工作,對於患有精神疾病
者,除由管教小組加強輔導外,應由醫師施予治療,經醫師診斷為非患有
精神疾病者,則交由管教小組加強輔導。
前項之接收小組由調查分類科科長、調查員、教誨師 (心理諮商人員) 等
人組成之,由調查分類科長擔任召集人。
第 5 條
指定監獄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及輔導評估小組,分別評估治療成效及輔導
成效。
治療評估小組由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專家學者、社
會公正人士及監獄管教人員等組成之,由精神科醫師擔任召集人,定期召
開治療評估會議。
輔導評估小組由教化、戒護、調查、作業、總務、衛生各科科長組成之。
由副首長或秘書擔任召集人,定期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教誨師並應列席報
告個案輔導狀況。
第 6 條
經依本辦法診斷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之假釋案件,須分別由治療評估小
組會議認定已具治療成效及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輔導成效者,始得
提報假釋審核。
第 7 條
指定監獄應充實各項必備設施,以符合診斷、輔導及治療之專業需求。
第 8 條
指定監獄辦理輔導及治療時應訂定實施計畫報部核定,並將辦理情形定期
報部備查。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