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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役監受刑人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而合於下列各款規
定者,得依申請准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一、申請返家探視前三個月之每月作業成績均達法定最高額百分之八十以
上者。
二、申請返家探視前三個月均無違規紀錄且教化、操行成績均無減分紀錄
者。
第 3 條
例假日或紀念日指下列各款之日。
一、星期六、日。
二、國定紀念日或休假日。
第 4 條
受刑人返家探視,刑期未滿一年六月之受刑人以每二個月一次,一年六個
月至五年未滿受刑人以每三個月一次,五年以上 (含無期徒刑) 受刑人以
每四個月一次為限。
前項返家探視由外役監斟酌實際情形指定期間並由典獄長發給返家探視證
明書。
第 5 條
前條返家探視時間,每次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遇有連續三日以上為
紀念日或休假日時,得延長二十四小時。
前項時間不包括在途時間。其在途期間由典獄長斟酌受刑人返家探視路程
決定,並告知受刑人。
第 6 條
受刑人申請返家探視須附家屬同意書,獲准返家探視後應持返家探視證明
書向返家當地警察所、分駐 (派出) 所報到。
前項返家探視之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以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 (市) 境內為限。
受刑人返家探視前,外役監應辦理講習,發給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及家屬
聯絡簿供其持用,並發函返家當地警察機關,請其協助查訪。
前項家屬聯絡簿應由家屬記載受刑人返家期間之生活情形及到、離家時間

外役監應按在途期間規定返家探視受刑人到家及離家時回報時間,並抽查
受刑人在家活動情形。
第 7 條
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正當理由,以下列各款情形為限:
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交通中斷或急需處理者。
二、突染重病,經公立醫院證明,須住院醫療者。
遇有前項各款情形時,受刑人應於原指定回監期間內報告勤務中心,勤務
中心接獲報告後應即轉報典獄長。
典獄長接受前項報告後,應再指定受刑人回監期間,並報法務部備查。因
第一項第一款急需處理之情形不能回監者,其再指定之回監期限不得逾十
二小時。
第 8 條
返家探視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間內回監者,外役監應即派員
追查,移送該管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報法務部。
受刑人有前項情形時,應依外役監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處理,並將其逐月逐
級縮短之日數全部回復。
第 9 條
外役監應按月將受刑人返家探視名冊,函報法務部。
前項名冊應記載受刑人姓名、編號、罪名、刑期、級別、作業成績、行狀
、共同生活之親屬、返家日期,指定返監時間,前往地點,過去返家次數
等項。
第 10 條
受刑人返家探視之旅費,由受刑人自理,必要時得聲請更生保護會資助。
第 11 條
本辦法於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
喪亡者準用之,但其期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