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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十六條之一訂定之。
第 2 條
對受刑人之調查及各項成績考核記分,應分別由調查員及本細則所定人員
親自辦理。
第 二 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
第 3 條
調查人員對於新入監之受刑人,應依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之規定,於二個
月內完成各項調查事項,並繕具副本送總務科訂入身分簿存查。其調查內
容有增減變更時,由調查分類科通知總務科登記。
第 4 條
調查時應按部頒各項調查表所載事項詳細記戴,不得遺漏。
第 5 條
監獄應劃定部分監房收容新入監之受刑人,在調查期間,於不妨礙發見個
性之範圍內,施以集中管理,注意其語言動作,就其個性、心身狀況有關
之情形予以紀錄,以供調查人員之參考。
第 6 條
監獄對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應依初步擬訂之作業處遇計畫,使其從事作
業,以考察其體力、忍耐、勤勉、技巧、效率,以定其適當之作業。
第 7 條
左列受刑人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不予編級或暫緩編級:
一、累犯或習慣犯惡性重大者。
二、殘廢或低能不能作業者。
三、患有精神病者。
四、調查結果認有其他不適於編級之原因者。
第 8 條
調查人員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依據有關資料,分別初犯、再犯
、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作為研議處遇
計畫之基礎。
前項稱初犯者,指無犯罪前科者而言。
稱再犯者,指有犯罪前科,但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稱累犯
者,指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
在執行中發覺受刑人為累犯或撤銷假釋者,自發覺之月起更正其責任分數

再犯者責任分數與初犯者相同。
第 9 條
(刪除)
第 三 章 累進處遇
第 10 條
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等資料
,於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
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階級。但不得進列二級
以上。
依前項規定進列適當之階級者,應檢具有關資料及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報
請法務部核定。
第 11 條
監獄對於各級受刑人,應按其階級運用教室、工場、監房等現有設備,予
以分別處遇。
第 12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標識」,使用布質長方型。長四公分,寬八公
分,以紅色為第一級,藍色為第二級,黃色為第三級,白色為第四級,由
各級受刑人於胸前右上方佩帶之。
第 13 條
受累進處遇之受刑人,遇有移送他監時,應將關於累進處遇審查之一切文
件一併移送,受移送之監獄,對原監移送之成績記分總表應繼續使用,用
畢後接用新表,以保持原始資料完整,而利查考。
第 14 條
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應依前案殘餘刑期及後案刑期合併計算之刑期
定其責任分數。但其中一案為無期徒刑者,應依無期徒刑定其分數。
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
第 15 條
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二以上之刑期分別有本條例第十九條各項所定之情事者,應先依同條規定
分別定其責任分數後,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
第 16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
受刑人而言。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第一級少年受刑人」,指未滿二十
歲之一級受刑人而言。同條所指「限定期間」,應由監務委員會斟酌該受
刑人實際需要期間決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稱「撤銷假釋受刑人」,指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
期之受刑人而言。撤銷假釋受刑人之殘餘刑期,如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
項之情形者,其殘餘刑期應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定其責任分數。
第 18 條
在監已受累進處遇之各級受刑人,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次月,按其刑
期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調整其類別,但其原級不變。調整後責任分數
變更者,依受刑人在原級已抵銷之責任分數與原類別所定責任分數之比率
,換算為調整類別後受刑人已抵銷之責任分數。
第 19 條
在監已受累進處遇各級受刑人之成績記分標準,應於本條例公布實施後之
次月,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受刑人遇有減刑,縮短刑期而應調整類別時,其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應按
其比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換算。
第 21 條
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
,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
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
一、一般受刑人:
(一) 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二‧五分。
(二) 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分。
(三) 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五分。
(四) 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四‧○分。
二、少年受刑人:
(一) 第四級受刑人教化三‧五分、操行二‧五分。
(二) 第三級受刑人教化四‧○分、操行三‧○分。
(三) 第二級受刑人教化四‧五分、操行三‧五分。
(四) 第一級受刑人教化五‧○分、操行四‧○分。
第 21-1 條
受刑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
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之本細
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受刑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
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本細
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受刑人執行二以上之徒刑,有分別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
項、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成
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本細則
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 22 條
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
形考核記分:
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

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
初核。
三、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
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
第 23 條
受刑人記分表之種類如左:
一、教化結果記分表。
二、作業記分表。
三、操行記分表。
四、少年受刑人學業成績記分表。
五、各項成績記分總表。
第 2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應進級之月」,指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或有餘
之次月而言。
第 25 條
受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因患病需要較長期間治療,無法參加作業,經衛生
科證明,提經監務委員會決議者,其作業成績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作業
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
第 26 條
辦理累進處遇除依照規定表式外,並應備置左列文書,分別裝訂,以備查
閱。
一、審查會議紀錄。
二、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作業課程表。
四、受刑人入監調查表。
五、編級名冊。
六、進級名冊。
七、不編級名冊。
監獄派遣受刑人外役時,應由該管人員攜帶前項有關文書隨時記載,以便
彙製總表。
第 四 章 監禁及戒護
第 27 條
監獄應選擇適當環境與設備較為完善之監房,以供一、二級受刑人獨居或
雜居之用。
一級受刑人住室得不加鎖,不加監視,但管理人員對其言行應注意考核,
並予紀錄。
第 28 條
辦理受刑人縮短刑期依月曆計算,每執行一個月,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之
一所定縮短刑期日數,分別縮短各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
殘餘刑期不滿一個月者,不得辦理縮短刑期。
第 29 條
經縮短刑期之受刑人,監獄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造具名冊一份,連同監務
委員會之決議紀錄,報請法務部核備。
縮短刑期名冊格式另訂之。
第 30 條
教化科應將合於縮短刑期受刑人之資料,交由總務科製作縮短刑期名冊二
份,一份報部,一份附卷,並辦理名籍登記。
辦理受刑人縮短刑期,應備置紀錄總表,其表式另訂之。
前項紀錄總表應裝訂於身分簿內之首頁,由辦理名籍人員按月依表式逐欄
登記,不得遺漏。
第 31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特別事由」,指有違反紀律或夾藏違禁物品之情
形而言。
第 32 條
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
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
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
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
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
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
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
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
第一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
第 33 條
受刑人操行成績增給分數之標準如次:
一、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或協助捕獲脫逃者,得增給操行成績分數至一分

二、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疾病流行時擔任緊急事務著有勞績者:得增給操行
成績分數至一分。
同一月內增給之操行成績分數,不得超過一.五分。依第一項標準增給之
分數,應經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
第 34 條
受懲罰之受刑人,依左列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
一、訓誡者,每次零‧五分。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者,每次零‧五分。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者,每日零‧五分。
四、停止購買物品者,每次一分。
五、減少勞作金者,每次一分。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者,每日零‧五分。
七、依本條例之規定留級者,其留級期間每月扣三分。
應減分數如在既得分數中無可扣減時,不予扣減。受二種以上處分時,合
併扣減之。
第 五 章 作業
第 35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受刑人於調查完竣後,應即使其作業」,指受刑
人由接收組擬訂之個別處遇計畫核定後,應即依其處遇參加作業而言。
第 36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處遇上或其他有轉業之必要時」,指受刑人不適
於初訂個別處遇計畫所指定之作業,提經累進處遇審查會複核變更原處遇
,有使其從事其他適當作業之必要者而言。
第 37 條
作業成績記分標準如左:
一、一般受刑人作業以一般勞動能率 (工作數量) 為課程時,其每日成績
分數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 課程超過者四分。
(二) 課程終結者三‧五分。
(三) 課程完成十分之八以上未終結者三分。
(四) 課程完成十分之六以上未滿十分之八者二‧五分。
(五) 課程完成十分之四以上未滿十分之六者二分。
(六) 課程完成十分之二以上未滿十分之四者一分。
(七) 課程完成十分之二者零分。
二、一般受刑人作業以工作時間為課程時,其每日成績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 提前完工繼續工作者四分。
(二) 按時完工者三‧五分。
(三) 定時工作延誤一小時未滿者三分。
(四) 定時工作延誤二小時未滿二‧五分。
(五) 定時工作延誤三小時未滿者二分。
(六) 定時工作延誤四小時未滿者一分。
(七) 定時工作延誤五小時者零分。
三、作業成績不能以等級規定者 (例如工場雜役清理工作等) ,參酌其勤
惰記分。
四、少年受刑人作業成績,比照一般受刑人記分標準四分之三比率計算。
第 38 條
少年刑人因學業依規定不參加作業者,以每月之學業成績分數為其作業分
數,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月考成績總平均在八十分以上者二‧五分至三分。
二、月考成績總平均在七十分至七十九分者,二分至二‧四分。
三、月考成績總平均在六十分至六十九分者,一‧五分至一‧九分。
四、月考成績總平均在五十分至五十九分者,一分至一‧四分。
五、月考成績總平均在四十分至四十九分者,零‧五分至零‧九分。
六、月考成績總平均在三十九分以下者,零分至○‧四分。
第 39 條
受刑人每日作業得分於月末相加後,以該月之就業日數相除,所得分數為
本月作業成績分數。
停止作業之日數應予扣除。但受刑人無故不作業者,不在此限。
第 40 條
一般受刑人作業成績分數,得依左列標準增給:
一、作業技術優良,協助作業導師為作業指導之輔助,而有相當貢獻者,
增給作業分數零‧七至一‧三分。
二、對作業器械或設備之修護,有相當貢獻因而節省公帑者,增給作業成
績分數零‧七至一‧三分。
三、對作業事項之經營或管理有具體意見之建議,經採用獲得具體效果者
,增給作業成績分數零‧七分。
四、對作業成品樣本或圖案設計精良足資利用者,增給作業成績分數零‧
七分。
五、作業成績特殊優良,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增給作業成績分數零‧七
分。
同一月內增給作業分數不得超過一‧三分。少年受刑人依前項標準增給分
數者,均不得超過一分,同一月內增給作業分數亦同。
依第一項標準增給分數者,應由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
第 六 章 教化
第 41 條
對於編級及進級受刑人,應施以個別教誨,告以累進處遇旨趣及應遵守事
項。
第 42 條
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一般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
(一) 省悔向上,心情安定。
(二) 思想正確,不受誘惑。
(三) 克己助人,適於群處。
(四) 刻苦耐勞,操作有恆。
(五) 愛護公物,始終不渝。
二、少年受刑人依前款各目記分時,每目每月最高五分,遞減至零分。
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
成績等為依據。
第一項分數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
第 43 條
教化結果有左列事項之一者,對一般受刑人得增給成績分數零‧五至一‧
三分,對少年受刑人得增給一至一‧七分。
一、教育教誨考試成績特優,列為全監第一名者。
二、行狀特優,有具體事實足資表率者。
三、對於監獄秩序之維持,或防止受刑人脫逃有特殊貢獻者。
四、有足供獄政參考價值之著作者。
同一月內增給教化結果成績分數,一般受刑人不得超過一‧三分,少年受
刑人不得超過一‧七分。
依第一項標準增給分數者,應由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
第 44 條
本條例第四十九條所稱「集會」,指左列集會而言:
一、級會:依各級教育班次舉行之。討論學習心得或教化人員所指定之題
目。
二、工作檢討會:依作業或工場類別舉行之。討論作業之得失,作業技術
心得之交換,工場設施之改進等事項。
三、生活檢討會:依管教區為單位舉行之。討論有關本身之學業、娛樂、
飲食、起居事項,作為自我檢討之依據。
前項集會之時間、地點、方式,應由教化、戒護兩科會商報請典獄長核准

第 七 章 接見及寄發書信
第 45 條
第一級受刑人之接見及寄發書信,不予限制。但不得影響監獄管理及監獄
紀律。
第 46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稱「適當場所」,指接見室以外經指定之場所
而言。
第 八 章 給養
第 47 條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所稱「普通衣服」,指由監獄許可穿著之自備衣服,如
汗衫、襯衣、棉衣、毛衣、西裝、大衣等屬之。
第 48 條
本條例第六十二條所稱「花草」,指盆景花草而言。並應作適當之佈置。
同條所稱書畫,應於佈置前經教化科之審閱。
第 九 章 累進處遇之審查
第 49 條
監獄管教小組應於累進處遇審查會開會前,將受刑人各項成績及有關提會
審查事項資料,妥善準備,以便提會審查。
第 50 條
累進處遇審查會應於監務委員會會期前開會,其決議應經監務委員會期決
議辦理之。
第 51 條
累進處遇審查會對於受刑人之成績分數、編級、進級、降級、違規事件等
項應切實審核,必要時得請承辦人員列席備詢。
前項會議紀錄提經監務委員會審定後,一併報請法務部核備。
第 十 章 留級及降級
第 52 條
本條例所定留級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停止進級之受刑人,典獄長認為情有可恕者,得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停
止進級之宣告。
二、前款所稱一定期間,應經監務委員會決定,但不得超過三個月。
三、留級期間仍應計算其成績分數。
四、留級期間所在級之責任分數抵銷後,仍不予進級,予以原級處遇,如
有餘分,於其留級屆滿後,准予抵銷所進級之責任分數。
五、留級期間內再有違反紀律時,應為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之宣告,
有紊亂秩序之情事者,得予降級。
第 53 條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所稱「紊亂秩序之情事」,指意圖脫逃、暴行、喧嘩或
其他重大事故而言。
第 54 條
降級之受刑人,以在原級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抵銷降級後本級之責任分數,
如有餘分不予計算,但視為抵銷淨盡降級後本級之責任分數。
第 55 條
被降級之受刑人有悛悔實據時,經監務委員會審定後,令復原級,並回復
銷除之成績分數,如回復銷除之成績分數,連同降級期間所得分數,合計
超過令復原級之責任分數者,於准予進級時,可抵銷所進級之責任分數。
第 十一 章 假釋
第 56 條
本條例第七十六條所稱「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左列事
項加以認定:
一、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出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少年受刑人出監後能就學者,視為具備前項第一款之要件。
第 57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及七十六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
最近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三分以上,少年受刑人
最近三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四分以上,操行分數在三分以上,作業分數應
在二分以上。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5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一條之一,自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