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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務部主管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監督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財團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其管理與運用方法或投資項目如有變動,應於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第 4 條
本部於財團法人年度工作終了時,得辦理財團法人該年度績效評估。
第 5 條
財團法人應依預算法及相關規定編製預算,並應將其年度預算書報請本部送立法院審議。
前項財團法人年度預算書之格式如附件一。
第 6 條
財團法人應依決算法及相關規定編製決算,並應將其年度決算書報請本部送立法院審議。
前項財團法人年度決算書之格式如附件二。
第 7 條
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為軍公教人員者,其兼職費之支給,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軍公教兼職費支給規定辦理;董事、監察人非為軍公教人員者,其兼職費之支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規定辦理。
前項兼職費支給基準,應報本部核准。其變更時,亦同。
第 8 條
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應衡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於不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內,訂定薪資支給基準,報本部核准。其變更時,亦同。
第 9 條
財團法人對於其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獎金及其他相當於獎金之給與,應訂定支給項目、對象、數額及條件之管理規範,報本部核准。管理規範變動時,亦同。
前項財團法人有設定具體財務績效指標,並經本部核准及評核者,該等財團法人得依其績效表現,每人每年支給獎金及其他相當於獎金之給與,以每人每年最高提撥四點四個月薪給為總獎金之上限。
第 10 條
財團法人應定期檢討前二條薪資支給基準及管理規範之合理性,向董事會提出報告,並經董事會決議後,送本部備查。
第 11 條
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應依本法與其授權訂定之法規、捐助章程、董事會決議事項及本部監督之命令執行職務。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