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三條、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司法官之養成課程,在使學員深入研討法律理論,學習司法實務,充實一
般知識及養成高尚之品德。
學員應遵守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有關章則,敦品勵學,
專心研修,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處進修。
第 3 條
學員入本學院前,得申請住宿。但有特殊情形,經本學院核准者,得於入
本學院後申請。
第 4 條
學員應保守所獲知公務上之機密,不得洩漏。
第 二 章 學員
第 5 條
司法官學員每期員額定為九十名,但必要時得增減之。
前項學員及其員額之增減應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第 6 條
前條學員來源如下:
一、經高等考試、特種考試司法人員三等考試司法官考試或特種考試司法
官考試錄取者。
二、具有法定司法官任用資格者。
第 7 條
前條人員於接到受訓通知後,除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
事由,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本學院申請,經核准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
定期日,依報到須知之規定至本學院報到。
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者,廢止受訓資格。
第一項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
視為請假,依本學院學員請假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予以扣分。
第 8 條
學員於入本學院受訓前,應經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第二條規定之
醫院體格檢查;其檢查不合格者,不得參加訓練。學員於入本學院後,並
應接受經指定之心理師實施性向測驗,以做為輔導之參考資料。
前項合格標準與應考時之體格檢查標準同。
第 9 條
學員於訓練期間,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支給
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並得依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學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者,
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第 三 章 訓練期間及教育方式
第 10 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三個階段實施。每期始業
、結業日期,應於開始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學院接受基礎講習課程與各類課程之講授、
研習、擬判及演習。
二、第二階段:學員分配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其後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
三、第三階段:學員回本學院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研討及分科教育等

前項訓練為性質特殊之司法官養成教育,受訓人員不得免除訓練。
第一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增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
定時間配合進行。
第 11 條
訓練期間應注重學員品德學識之培養及生活素養之輔導。
第 四 章 養成課程
第 12 條
司法官養成課程分下列三種:
一、法律課程:
(一)實務課程:以指導研習審判、檢察等有關業務為主。
(二)理論課程:以研討最新法律理論及有關判例解釋為主。
二、輔助課程:以充實與司法相關之學科智識為主。
三、一般課程:以培養司法倫理及高尚情操為主。
前項各類課程之科目,於每期開始前,由本學院編列於課程總表。
第 13 條
本學院為提高學員研究能力及適應審檢業務之需要,得於輔助課程中開設
外國語文或外國法學課程。
第 五 章 訓練成績、重新訓練及廢止受訓資格
第 14 條
學員訓練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學業成績占百分之八十,品
德學識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均及格者,為訓練成績及格。
第 15 條
學員學業成績與品德學識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及格,
不滿六十分為不及格。
學員學業成績之計算,分下列二類:
一、學科成績,占百分之八十。
二、學習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第 16 條
訓練期間法律及其他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試及法律課程
考試,其科目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
第三階段訓練期間得舉行口試。
第 17 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
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新訓練。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新訓練情形者,仍留本學院訓練,由本學院函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經核定重新訓練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
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新訓練。
重新訓練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
第 18 條
學員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除因重大傷病、生產經准予保留受訓資格者外
,應返還在本學院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
第 19 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
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三階段
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六、重新訓練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新訓練之情形。
七、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
八、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第 20 條
訓練成績及格者,准予結業,發給結業證書。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1 條
結業學員由司法院及法務部依相關規定分發各地方法院或檢察署服務。
第 22 條
結業學員經分發任用後,應即遵令到職,其不遵令到職或服務未滿三年而
離職者,應返還在本學院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但因重大傷病或
其他特殊理由經准予離職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本規則於本學院各短期訓練班準用之。但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相關法令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4 條
學員學業成績考查要點、學員法律課程指導要點、學員學習實施要點、學
員品德學識成績考查要點、學員獎懲要點、學員請假注意事項及其他本規
則未規定事項,由本學院另定之。
第 25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訓練法令之規定。
第 26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報到參加訓練
之人員,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 2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
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
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