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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2 日
第 1 條
為宣揚具有美學、歷史、教育及文明意義之文物,辦理出版品發行、複製
、仿製文物、藝術紀念品開發及文物收購,特設置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國立故宮博物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發行各類出版品、開發各項藝術紀念品之銷售收入。
三、複製、仿製文物之銷售收入。
四、受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四款之收入,應以收購文物為主要用途。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發行各類出版品、開發各項藝術紀念品之支出。
二、複製、仿製文物之支出。
三、收購文物支出。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設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
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院院長指定本院副院長一人擔任;四人
由本院主任秘書、文創行銷處處長、登錄保存處處長及會計室主任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院院長就相關機關主管及學者、專家遴聘之。學者、專家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院院長指派本院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
理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院就現職人員派(聘)兼之。
第 8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發行各類出版品、開發文物複製、仿製品及各項藝術紀念品計
畫之審議。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五、本基金重要規章之審議。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
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
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10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5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