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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九條所定公營事業機構,包括以下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四、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五、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
第 3 條
依本法第九條所定政府機關(構)與公營事業機構涉及水域之開發、利用計畫,包括直接或間接影響海床及其底土、陸域內水域水底及其底土環境之下列計畫:
一、涉及重大政策或跨機關性質應函報行政院核定之計畫。
二、公營事業機構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
第 4 條
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實施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前,應先行向主管機關查詢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所涉水域之水下文化資產相關資訊;其無相關調查資訊者,開發單位即應進行調查。
第 5 條
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得自行或委由專業機關(構)或法人進行所涉水域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
前項所定調查專業機關(構)或法人,應聘有具二年以上經驗水下考古、水下探測技術之專業人員。
第 6 條
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於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前,應將調查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調查計畫,應包括下列各款事項及文件資料:
一、法規依據。
二、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之目的、內容及其範圍。
三、調查之地理範圍外界線經緯度。
四、調查區域之歷史及環境資料。
五、符合前條第二項調查機關(構)或法人之資格文件。
六、調查規劃(包括方法、技術、測線及時程)。
前項第三款所定地理範圍,包括開發、利用所涵蓋區域及其周緣向外延伸至少五百公尺之範圍。
第 7 條
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得視個案之海床及水底地形狀況,以專業潛水、遙感探測、磁力測量、水下聲學、水下光學及水下載具等非侵入性及非破壞性之探測方式為之。
前項探測方式之技術指引,得由主管機關公告。
第 8 條
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完成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後,應檢具調查報告、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基本資料表(如附表)及原始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調查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款項目:
一、法規依據。
二、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之目的及其內容。
三、調查水域之地理範圍外界線之經緯度。
四、調查機關(構)或法人、主持人及專業人員之相關資料。
五、調查水域之環境及歷史文獻資料。
六、調查方法及技術。
七、調查過程及紀錄。
八、調查結果。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者,其目標物之狀況及對開發、利用計畫之影響評估。
九、開發、利用計畫有無替代或修正方案及建議事項。
主管機關應於收件後二個月內審查完成,未能於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主管機關得邀請學者專家組成小組審查調查計畫及報告等書件,並得邀請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調查計畫主持人或專業人員列席說明。必要時,得派員或委由專業機關(構)到場查證。
第 10 條
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完成之調查報告,主管機關審查後應復知審查結果,並敘明進行開發、利用行為時,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者,應即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
第 11 條
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於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時,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者,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採取保護措施。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