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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於下列情形之一,得進行遺址指定之審議:
一、經由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並列冊處理者。
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疑似遺址者。
三、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辦理調查時,發現疑似遺址者。
四、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第 3 條
遺址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遺址在文化發展脈絡中之定位及意義性。
二、遺址在學術研究史上意義性。
三、遺址文化堆積內涵之特殊性及豐富性。
四、同類型遺址數量之稀有性。
五、遺址保存狀況之完整性。
六、遺址供展示教育規劃之適當性。
七、具其他遺址價值者。
第 4 條
遺址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直轄市、縣 (市) 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主管機關對於審議指定之遺址,應於審議指定完成後二個月內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 遺址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 指定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 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或資訊網路。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審議指定,
但尚未完成公告程序之遺址,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公
告。
第 6 條
遺址經指定公告後,其為直轄市、縣 (市) 定者,應由主管機關填具遺址
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遺址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遺址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遺址之文化意義及歷史沿革。
七、遺址之現狀、特徵及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第 7 條
遺址指定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遺址因自然或人為因素,其保存狀況極度惡化,造成文化堆積內涵價
值之減損或滅失。
二、因遺址增加或其他因素,改變其在文化發展脈絡之定位並造成意義、
價值之減損或滅失。
三、因涉及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須改變其維護方式。
第 8 條
遺址之廢止或變更類別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
縣 (市) 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