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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文化資產保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疑似遺址或具重要古物價值之無主古物,
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登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
或重要古物。
第 3 條
文化資產保存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第 4 條
文化資產保存之補助,依下列方式為之,並得附加補助條件:
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自籌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補助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第 5 條
依本辦法接受獎勵或補助者,挪用補助經費或不履行獎勵或補助條件,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獎勵或補助,並追回已發給之獎勵或補助。
第 6 條
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令規定而受處分者,不得依本辦
法予以獎勵或補助。
第 7 條
本辦法於自然地景不適用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