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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
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第 3 條
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直轄市、縣 (市) 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條
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或資訊網路。
第 5 條
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填具歷史建築清冊,載明下列事項
,附圖片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創建年期、特徵及現狀。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歷史建築及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五、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周圍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七、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 6 條
歷史建築登錄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經指定為古蹟者。
二、建造物因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
三、其他喪失歷史建築價值之原因者。
第 7 條
歷史建築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辦理。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
及再利用,應採下列方式輔助之:
一、補助歷史建築保存、維護及再利用之相關經費。
二、提供歷史建築保存、維護及再利用相關之諮詢及資訊。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