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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管理局或分局依本辦法規定,向園區內設立之園區事業、金融機構及其他
機構收取管理費。但非營利性質之政府機構得免予收取。
第 3 條
園區事業依承租之土地或廠房面積計算繳納基本費;其費率計算標準如附
表一。同時承租土地及廠房面積者,以應納金額較高者繳納。
經管理局核准入區並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園區事業,其銷售額之千分之一
點九超過前項基本費者,改依銷售額千分之一點九繳納管理費。
依第一項規定繳納基本費之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新建廠房部分,於完
成變更工廠登記後,始將新增面積併入計算。
園區事業以總、分支機構分設於園區內外者,該總、分支機構應分別向所
屬當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額。
第 4 條
經管理局核准入區,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園區事業,於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營業登記核准日之次月一日起,依前條基準按期繳納管理費;未於主管稅
捐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者,於公司登記滿一年之次月一日起繳納之。
第一項已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園區事業,於其他園區所設立之工廠,如未
完成工廠登記者,應以承租工廠之土地或廠房租賃契約生效日滿一年之次
月一日起,依前條基準併入計算按期繳納管理費;已完成工廠登記者,於
完成工廠登記之次月一日起繳納之。
第 5 條
金融機構依其銷售額萬分之二繳納管理費,不受第三條第一項繳納基本費
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除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外,其他機構依附表二之收費一覽表繳納管理費。
其他機構類別歸屬,由管理局或分局依其實際性質認定之。
依附表二以租用面積計算收費,顯失公平者,得由管理局或分局核定後,
依實際使用面積計算之。
第 7 條
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申報管理費,其繳納程序及繳納期限如下:
一、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每單月二十日以前自動向管理局或分局申報並
向所指定之銀行繳納管理費。
二、已於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之園區事業,繳納管理費時應檢
具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經稅捐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管理費繳款聯單查核聯、抵扣項目憑證及
「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並應將收據合
計數填報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關欄位。
三、未於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之園區事業,繳納基本費時應檢
具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及管理費繳款聯單查核聯。
四、金融機構應檢附經稅捐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影本及管理費繳款聯單查核聯(採銀行自動扣款者免附)。
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報送之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應依管
理局或分局建置之管理費申報系統,上網申辦。
園區事業繳納管理費後,經管理局或分局審查發現有短繳情形者,應
於次期繳納管理費時併計繳納。如向稅捐稽徵機關更正前期申報之銷
售額者,依更正日期所屬月份,併入該期管理費申報表調整前期管理
費。
第 8 條
園區事業申報銷售額之銷貨退回或折讓、代收代付、出售固定資產或廢料
、樣品贈送、利息收入、融資租賃或配合稅法相關規定之情形經國科會核
准者,經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無須繳納管理費。
第 9 條
科學工業園區內除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外,其他機構應與管理局或分局簽
訂契約後,於每月、每季首月二十日或每年一月二十日以前,持管理局或
分局開具之繳款聯單向指定銀行繳納當月、當季或當年之管理費。
其他機構如屬租地自建者,除應與管理局或分局簽訂契約外,並自取得使
用執照起,依前項規定繳納管理費。
第 10 條
依第二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之機構及事業,逾期未繳納者,依本條例第三
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11 條
管理局或分局得函請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申報銷售
額資料,經發現不符者,應查明原因並依查明之結果處理。
第 12 條
依第二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之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撤銷或廢止其投資案,
或其他機構於辦妥解約手續者,無須繳納當期管理費。
第 13 條
管理局或分局為估算園區各產業產值、營運及銷售等數值,得請園區事業
提供預估銷售額資料,以作為未來評估收取管理費之參考。
第 13-1 條
為因應經濟景氣變動之衝擊,減輕廠商營運之負擔,依第三條、第五條或
第六條所定之管理費,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止減收四分之一。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四條、
第七條及第十一條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