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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徵收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以下簡稱管理局) 或分局依本辦法規定,向園區內
設立之園區事業、金融機構及其他機構徵收管理費。但非營利性質之政府
機構得免予徵收。
第 3 條
園區事業依使用之土地或廠房面積計算繳納基本費;其費率計算標準如附
表一。同時使用土地及廠房面積者,以應納金額較高者繳納。
經管理局核准入區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園區事業,其銷售額之千分之
二超過前項基本費者,改依銷售額千分之二繳納管理費。
依第一項規定繳納基本費之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新建廠房部分,於完
成變更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將新增面積併入計算。
第 4 條
經管理局核准入區,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園區事業,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
證者,自公司登記滿一年之次月一日起,每月依前條第一項標準繳納管理
費。
第 5 條
金融機構依其銷售額萬分之二繳納管理費,不受第三條第一項繳納基本費
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除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外,其他機構依附表二之收費一覽表繳納管理費。
其他機構類別歸屬,由管理局或分局依其實際性質認定之。
依附表二以租用面積計算收費,顯失公平者,得由管理局或分局核定後,
依實際使用面積計算之。
第 7 條
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申報管理費,其報繳程序及繳納期限如下:
一 以每月或每二個月為一期申報銷售額者,應於次月二十日前自動向管
理局或分局所指定之銀行報繳管理費。但每年一月份之管理費應於十
五日前報繳。
二 園區事業繳納管理費後,應於當月二十日前填具下列文件送交管理局
或分局:
(一) 「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
(二) 經稅捐稽徵單位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三) 「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使用收據明細表」影本及已開立之「科學
工業園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二聯。 (金融機構免附)
(四) 管理費繳款聯單查核聯。
三 依第三條申報管理費者,應檢附前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資料,
依第四條申報管理費者,應每月檢附前款第一目及第四目資料送交管
理局或分局。 (金融機構免附)
四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保存五年,依序排列,加製封面裝訂成冊。 (金融
機構免附)
五 以每月為一期申報銷售額者,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後十五日內向管
理局或分局報備。
六 園區事業應以電子文件申報當月管理費資料。
第 8 條
園區事業申報銷售額之銷貨退回或折讓、代收代付、出售固定資產或廢料
、樣品贈送、利息收入、融資租賃者,經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無須繳納
管理費;其已併入計算繳納管理費者,溢繳部分應於繳納後六個月內檢附
證明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抵扣或退款,逾期不予受理。
第 9 條
科學工業園區內除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外,其他機構應與管理局或分局簽
訂契約後,於每月、每季首月十五日或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持管理局或分
局開具之繳款聯單向指定銀行繳納當月、當季或當年之管理費。
其他機構如屬租地自建者,除應與管理局或分局簽訂契約外,並自取得使
用執照起,依前項規定報繳管理費。
第 10 條
依第二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之機構及事業,逾期未繳納者,依本條例第三
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11 條
管理局或分局得函請當地縣 (市) 稅捐稽徵處查核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申
報銷售額資料,經發現不符者,應查明原因並依查明之結果處理。
第 12 條
依第二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之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撤銷或廢止其投資案,
或其他機構於辦妥解約手續者,管理局或分局應即停止徵收管理費,但當
期已徵收之管理費,不予退還。
第 13 條
管理局或分局為估算園區各產業產值、營運及銷售等數值,得請園區事業
提供預估銷售額資料,以作為未來評估徵收管理費之參考。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