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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科學工業園區貿易業務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園區例條) 第六條第一
項第十四款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 (以下簡稱管理局或分局) 辦理科學工業園區
內 (以下簡稱園區內) 下列各款有關貿易業務事項:
一 輸出入申請案之審核及發證。
二 有關輸出入貨品之通關自動化事項。
三 其他有關園區內貿易業務事項。
第 3 條
園區事業有關外匯業務由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以下簡稱指
定銀行) 辦理之。
第 4 條
園區內有關貿易之重要措施,應由管理局或分局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同
同意或備案。
第 5 條
園區事業得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兼營其業務相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
前項兼營貿易業務應於輸出入貨品時於輸出入許可證註明兼營貿易類貨品

第 6 條
園區事業得以電子文件方式使用園區通關自動化作業系統,辦理貨品輸出
入之簽證、通關及儲運手續。
園區事業使用前項園區通關自動化作業系統,應先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核
准,並應負擔電腦連線作業之費用。
前項費用之計收標準,由管理局報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核定,並由管
理局將核定結果,公告或書面通知園區事業。
第 二 章 通關自動化作業
第 7 條
園區事業如依前條之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使用園區通關自動化作業系統,
向管理局、分局或海關申請辦理有關輸出入貨品者,其所傳輸之資料或檢
送之文件及表報,內容均應確實,倘有疏誤,應於規定時限內申請更正,
經發現有虛報者,除依刑法、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規處理外,管理
局或分局並得視情節輕重,暫停或撤銷其使用園區通關自動化作業系統。
第 8 條
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使用園區通關自動化作業系統之園區事業,得委託經
營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入區作業之報關行代為申辦通關自動化系統作業。
前項委託事項,園區事業應先報請管理局或分局及海關核備。
第 9 條
使用園區通關自動化作業系統之園區事業,應與通關自動化相關業務單位
分別訂立契約同意以電子文件方式扣繳相關各項費用。
前項相關業務單位,為應園區事業之需要,應繕製各項有關單據說明,交
園區事業持用。
第 10 條
園區事業以電子文件通關時,應依據發票、提單等有關文件申報。
第 11 條
園區事業未遵守園區通關自動化作業系統之操作規範或違反契約規定,或
滯欠使用費用者,管理局或分局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使用園區通關自動
化作業系統。
第 三 章 貨品輸出國外
第 12 條
園區事業貨品之輸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簽證之貨品,應先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核
發輸出許可證,並將該貨品存放指定倉庫或地點,再向海關申請辦理
通關手續。
二 屬經濟部公告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先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戰略性
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經核准後,再向海關申請辦理通關手續。
三 屬兼營貿易類貨品,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後,再向海關申請辦理通
關手續。
四 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貨品,逕向海關申請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輸出貨品,涉及商標或其他智慧財產者,應依商標出口監視系統及智
慧財產權保護有關規定辦理;涉及產地之標示者,應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
有關規定辦理;受輸出配點管制時,應依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屬管制
出口之軍事用品,應先取得國防部之同意文件。
第 13 條
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不得申請延期;未能於原核定期間內
輸出貨品者,應將原簽輸出許可證申請註銷重新辦理簽證。
第 四 章 貨品自國外輸入
第 14 條
貨品之輸入園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簽證之貨品,應先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核
發輸入許可證後,再向海關申請辦理通關手續。
二 依出口國政府規定,應取得我國核發國際進口證明書或其他相關保證
文件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先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戰略性高科技貨
品國際進口證明書或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進口保證書,經核准後再向海
關申請辦理通關手續。
三 屬兼營貿易類貨品,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後,再向海關申請辦理通
關手續。
四 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貨品,逕向海關申請辦理通關手續。
第 15 條
園區事業匯入投資股本或貸款,以外幣方式存於指定銀行者,如於驗資後
再匯出購買機器設備配件或原料 (原料僅限投資股本) ,其動用後應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報備。
前項外幣存款一經動用,即不得申請還原或循環使用。
第 16 條
園區事業輸入之貨品依法令規定由其他主管機關審查或發證者,得由管理
局洽請該主管機關辦理。
第 17 條
園區事業輸入貿易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簽證之貨品者,應填妥輸入許可證
申請書表檢附相關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簽證。
第 18 條
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自簽證之日起六個月。園區事業預期進口貨品不能
於有效期間內裝運者,得敘明理由並填妥申請書表檢附相關文件,向管理
局或分局申請延期。
第 19 條
園區事業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繕打輸入許可證更改申請書,連同原輸入
許可證及有關證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更改輸入許可證所載各項內容。但
申請人名稱,除經核准變更登記者外,不得更改。
第 五 章 園區與課稅區貨品之輸出入
第 20 條
園區事業貨品輸往課稅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簽證之貨品,應先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核
發許可證,再向海關申請辦理通關手續。
二 屬經濟部公告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先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後,再
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三 園區事業貨品屬於園區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貨品,應經管
理局或分局核准後,再向海關申請辦理通關手續。
四 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貨品,逕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出區貨品應接受檢查人員之稽查。第一款至第三款許可證有效期間均
為三十日。
第 21 條
園區與課稅區或加工出口區間輸出入之貨品及園區事業間相互交易,以外
幣收付者,應透過在指定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第 22 條
樣品、廣告品屬輸往課稅區陳列性質者,應在特定場所公開陳列或展覽,
並由接受陳列或展覽單位出具收據,且須保證不作其他使用。
第 23 條
在國內陳列之樣品、廣告品日久損壞、已失效或停止生產者,應運回園區
保稅範圍內依廢品下腳處理,或按其現值補稅後出售。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4 條
園區事業未申請使用園區通關自動化作業系統之報關,不適用第二章之規
定,仍依其他各章有關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