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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教師之聘任,除依法令分發外,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甄選。
前項學校及教育班應於當年度教師缺額一定比率,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年內,其聘任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比率,應不得低於學校教師員額三分之一或不得低於原住民學生占該校學生數之比率。
前項教師缺額一定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一項教師甄選時,得就具原住民族身分者酌予加分。但以不超過個人總成績百分之十為限。
前項甄選成績相同時,應按各該原住民族籍學生占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全體學生比率,依下列優先順序聘任:
一、各該族籍教師。
二、其他原住民籍教師。
三、非原住民籍教師。
第 3 條
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校長於聘任主任時,應優先就該校現職教師中兼具原住民族身分及主任資格者聘兼之;其聘任之順序,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第 4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公立中小學校長遴選時,其中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校長,應就經依法組成之校長遴選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校長候選人中具原住民族身分者,優先聘任。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