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二及國民教育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校長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已達
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其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者,得併計年
資參加考核:
一、經遴選至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者。
二、專任教師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者。
前項另予成績考核,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
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在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人員,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
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轉任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
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轉任前之學校予以查明後,
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第 3 條
校長成績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等次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薪級者,給與一個半月
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留支原薪級。
另予成績考核,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
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第 4 條
校長之成績考核,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評定其分數,並依前條規定,定其
等次:
一、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占百分之二十五。
二、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占百分之二十五。
三、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占百分之二十。
四、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占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個案應列入考慮之項目占百分之十。
第 5 條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者。
二、曾受懲戒處分者。
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功過相抵後累積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四、因案停職期間達六十日者。
五、實際執行職務未達六個月者。但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因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三月一日以後始辦理布達交接,致實際執行校長職務未達
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六、學校採用或推銷坊間專為應付升學或考試之各種參考書、測驗紙,經
查屬實者。
七、未依規定常態編班,經查屬實者。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一、曾受記大過處分或功過相抵後累積仍達一大過以上處分者。
二、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等不良行為,經查屬實者。
三、曾受科刑判決確定尚未達解聘或免職程度者。
四、已達依法令規定延長病假者。
第 6 條
校長之平時考核,其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
大過。同一學年度內平時考核之獎懲得相互抵銷。
平時考核之獎懲標準,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八條之規定。
第 7 條
校長之考核程序如下:
一、國立學校校長由教育部考核之。
二、國立大學校院附屬 (設) 之學校,其校長為專任者,由各該大學校院
校長考核,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三、直轄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考核,報請直轄市政府核定之

四、縣 (市) 立學校校長由縣 (市) 政府考核之。
第 8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所屬校長成績考核,應成立成績考核委員會,
辦理初核事項,受考人數不滿二十人者,得免予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委
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有關人員中遴派之,並指
定一人為主席。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一年,起迄時間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
行訂定。
第 9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首長對本機關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有不同意
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但應於考核案內
記明其事實及理由。
校長成績考核分數及獎懲,核定機關如有疑義,應通知原辦理機關詳敘事
實及理由,或通知原辦理機關重加考核,必要時亦得調卷查核或派員查核
,認為不實時,其等次分數或獎懲得逕予變更。
第 11 條
校長之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考核機關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人。
第 12 條
成績考核結果應自下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
第三條所稱薪給總額,係指受考人考核後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
。但主管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以受考當年度最後一個月所支為準。
第 13 條
校長於收受考核結果通知後,如有不服者,得提出申訴,其申訴準用教師
申訴之規定。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首長或各單位主管辦理考核,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
情事,依法予以懲處。
第 15 條
辦理考核人員,在考核進行中,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違誤,違者按情
節輕重予以懲處。
第 16 條
考核需用之表件格式,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7 條
公立幼稚園園長之成績考核,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比照公
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