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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辦理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 (以下簡稱儲訓團) 學生之甄選事宜,國防部
應會同內政部、教育部組成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甄選委員會 (以下簡
稱甄選委員會) 。
第 3 條
國防部應於每年六月十日前,依各軍種需求員額,擬訂次學年之儲訓團學
生甄選簡章,並公告之。
前項甄選簡章應說明各軍種兵科之錄取員額、甄選資格、甄選科目與方式
、服役時間、受訓內容、發給金額及違約之賠償等事宜。
第 4 條
志願參加儲訓團甄選之學生,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年滿十八歲至二十三歲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學生。
二 就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修業期限為四年之各學系二年級學
生或修業期限為五年之各學系三年級學生 (不含公費學生) 。
三 甄選前各學期學業成績各科均及格。
四 甄選前各學期軍訓及德 (操) 行成績均達八十分以上。
第 5 條
志願參加儲訓團甄選之學生,應依甄選簡章指定之時間、地點,攜帶相關
證明文件報名,並參加體檢。
甄選委員會就符合前條條件且體檢合格之學生,通知其參加口試、智力測
驗及學科測驗,再以智力測驗合格者之口試及學科測驗成績加權排列,依
序錄取。
前項學科測驗科目、口試及學科測驗成績所佔加權比例百分配比,由甄選
委員會於招生簡章明定之。
第 6 條
報名參加儲訓團甄選之學生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銷甄選資格;已
錄取者,取銷錄取資格:
一 經宣告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 (不含保護管束) 、感訓處分
、戒治處分、安置輔導及感化教育確定。
二 大學在校期間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三 曾經公私立大學或軍事學校開除學籍。
四 具有雙重國籍。
五 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十年。
六 資料申報不符第四條各款條件之一。
第 7 條
經錄取之學生應與志願服役之軍種總部簽訂合約,並接受儲訓團之訓練。
各軍種總部於簽訂合約後,應造具儲訓團學生名冊,陳報國防部並分送儲
訓團學生就讀之大學。
儲訓團學生有關軍事訓練及生活之管理規定,由各軍種總部訂定,陳報國
防部核定之。
第 8 條
儲訓團學生應完成下列軍官基礎教育之課程:
一 大學階段軍事學科。
二 寒假、暑假軍事訓練 (以下簡稱寒暑訓) 。
三 任官前軍事教育。
前項軍官基礎教育計畫,由各軍種總部訂定之。
第 9 條
儲訓團學生於大學修業期間不具現役軍人身分。
第 10 條
修業期限為四年之儲訓團學生於修習大學第二至第四學年或修業期限為五
年之第三至第五學年期間,由國防部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及生活費,
其金額由國防部另定之。寒、暑訓期間由國防部專案辦理傷害保險,並補
助保費。
第 11 條
國防部應會同教育部協調所需委辦之大學設置教育中心,承辦儲訓事宜。
前項教育中心之編組、師資聘任、軍事課程內容、授課時間、地點、教學
設備及經費撥用等,由國防部與該委辦之大學簽約辦理之。
第 12 條
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軍種總部核定,予以退訓:
一 休學、退學或遭開除學籍。
二 在校期間受一次或累計達記大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三 志願申請退訓。
四 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經保留其資格一年仍未能畢業。
五 未依規定修畢軍事課程或成績不及格。
六 未依規定完成寒、暑訓或成績不及格。
七 經宣告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 (不含保護管束) 、感訓處分
、戒 治處分、安置輔導及感化教育確定。
八 因體位變更,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甄選簡章所定標準。
前項學生經退訓者,應賠償依第十條規定所領之全部費用。但第八款學生
非因故意致體位變更者,得免予賠償。
第 13 條
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具證明送各軍種總部核准者,保留其資
格一年:
一 因學業因素,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
二 因病經國軍醫院鑑定,證明暫時不能接受軍官基礎教育。
三 因故未能參加寒暑訓。
四 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
前項保留資格之儲訓團學生,不予發給及補助第十條規定之費用。
第 14 條
各軍種總部應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保留資格一年之儲訓團學生,
造冊分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專案辦理延期徵集。
第 15 條
儲訓團學生大學畢業,並完成大學階段軍事學科及寒暑訓者,各軍種總部
應即通知其進入指定之軍事學校接受任官前軍事教育,完成軍官基礎教育

各軍事學校應造具報到人員名冊陳報各軍種總部並分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
、縣 (市) 政府。
無故未報到人員,視同志願退訓,應賠償依第十條規定所領之全部費用。
第 16 條
儲訓團學生大學畢業,至指定之軍事學校報到接受教育期間,其身分、待
遇,依軍事學校學生軍官基礎教育規定辦理。
前項學生依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
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賠償及賠償依第十條規定所領之全部
費用。
各軍事學校對前項學生應造具名冊連同兵籍資料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依法徵服其應服之兵役。
第 17 條
儲訓團學生完成軍官基礎教育者,初任少尉,並自任官之日起服預備軍官
現役五年,期滿退伍。但得依法申請轉服常備軍官現役或續服預備軍官現
役。
第 18 條
曾受儲訓團訓練學生經徵服兵役者,得準用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
生服役處理辦法折抵役期。
第 19 條
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20 條
儲訓團學生選訓服役作業有關之規定及各項表冊,由國防部定之。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