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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補助運動服務產業引進關鍵技術及發展國際品牌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據本辦法規定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提出補助申請者。
二、受補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核定補助或協助
者。
三、創新,指以全新或改良服務、流程、行銷、組織運作或其他各類創新
活動。
第 3 條
為促進運動服務產業創新及發展、改善運動產業環境及提升運動產業競爭
力,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對於下列創新活動,得予以補助
,並提供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一、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
二、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
第 4 條
申請單位以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均應符合資格條件如下:
一、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四款之運動事業。
二、依我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財務健全而非屬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申請單位為公司者,其公司淨
值應為正值。
申請單位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均應符合資格條件如下:
一、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四款之運動事業。
二、依我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且其負責人為我國國民。
三、財務健全而非屬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申請單位為公司者,其公司淨
值應為正值。
四、其運動產業品牌已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
五、最近三年曾獲我國政府機關頒發產品品質、研發、市場行銷、品牌相
關獎項或曾接受政府機關發展國際品牌相關之輔導措施。
本會得視本條例規定之運動產業發展需要而公告特別資格條件,刊登於政
府公報,不受前二項資格條件限制。
第 5 條
申請單位最近一年內有違反勞動安全、環境保護法令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相關規定而情節重大者,不予補助。
第 6 條
本辦法所定相關補助經費,應編列各該年度預算支應之。
第 7 條
申請單位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補助計畫書。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證明文件。
前項補助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計畫目標。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人力配置。
五、經費分配,其經費配置應分別載明「補助款」及「自籌款」金額及其
各該比例。
六、預期效益。
七、其他。
申請單位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於本會公告期間向本會提出申請。
第 8 條
申請補助款數額不得逾各該補助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但其因配合國家
體育運動政策需要且經本會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其以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申請補助者,受補助單位補助款,應限運用範圍
如下:
一、推廣品牌國際行銷費用。
二、推廣品牌國際形象設計、規劃、顧問諮詢或宣傳推廣費用。
三、其他以推廣國際品牌及提升國際形象為目的之相關費用。
第 10 條
本會得邀集運動產業領域專家學者、業界人士、各該相關機關及本會人員
辦理補助案件之審查。
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補助;其前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補
助;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通知請求返還補助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虛偽不實文件或資料。
二、未經本會事前同意而逕自變更原核定計畫。
三、同一活動重複申請補助。
四、違反本會核准申請案件所加附款。
第 12 條
本會就本辦法所補助各該款項,應設立專戶單獨列帳管理,各該計畫執行
完畢後,結餘款及專戶所生孳息,應解繳國庫,不得留用。
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提交執行成果報告書,並配合本會辦理
成果宣傳及經驗分享相關活動。
第 13 條
本會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公正機構對受補助單位實地稽查補助計畫執行情形
,受補助單位不得拒絕。
前項稽查人員得請求受補助單位提出工作報告及各該經費使用明細。
第 14 條
受補助單位應於本會核准補助計畫通知函所定期限內,與本會簽立行政契
約;逾期未簽訂者,核准函失其效力。但經本會同意展延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延簽約期限不得逾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規定契約記載事項如下: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程。
二、各期工作進度及補助款撥付方式。
三、經費收支及相關查核。
四、計畫重大變更事項處理機制。
五、契約終止及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六、計畫成果歸屬。
七、爭議解決機制。
八、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第 15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補助計畫書及補助契約等範本格式,由本會另行併同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公告之。
第 16 條
申請單位負責人及其他輔助使用人員接受本辦法規定之補助或本辦法規定
事項者,均應配合同意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第 17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業務,本會得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18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事項,除本條例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準用「全國性民
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規定。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