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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學生參與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補助及運動體驗券發放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據本辦法規定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提出補助申請或運動體驗券適用範圍者。
二、受補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核定補助者。
三、運動體驗券適用單位:指第一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核定
運動體驗券適用範圍者。
四、學校:指依我國各階段而依據教育法令設立之公私立學校。
五、學生:指於前款學校接受正規教育之在學學生。
六、運動競技:指展現個人或團體之運動技術或能力而以創造優異運動成
績之體育運動競賽。
七、運動表演:指群體或個人藉由展現本身運動型式之技巧、技術或以搭
配表演方式,供現場或各種媒體觀眾欣賞之娛樂活動。
第 3 條
學生從事下列可提升運動服務業產值及就業人數活動之一而以學校為申請
單位名義向本會提出申請者,本會得予補助:
一、組隊參加運動競技賽事。
二、組隊觀賞運動競技賽事或運動表演。
三、其他經本會公告者。
本會得視國家政策、財政狀況或城鄉差距等因素而以前項第三款規定分別
公告各該運動競技賽事或運動表演活動名稱、補助比率及數量。
第 4 條
申請單位依前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表。
二、活動計畫書。
三、預算明細表。
四、其他經本會指定文件。
第 5 條
本會得邀集運動產業領域專家學者、業界人士、各該機關及本會人員辦理
本辦法規定各該補助案件審查;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可行性。
二、經費合理性。
三、對於落實教育紮根程度。
四、對於運動產業發展影響。
五、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效益。
六、參與性或觀賞性運動人口數目提升。
七、其他。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補助;其已有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補
助,本會亦得視情節輕重,以書面通知受補助單位返還原有補助全部或一
部。
一、提供虛偽不實文件或資料。
二、未經本會同意而逕予變更原核定計畫。
三、同一活動重複申請補助。
四、違反核准申請案件所加之附款。
第 7 條
本會得依職權公告發給學生運動體驗券,由其自行使用或由學校協助規劃
使用。
前項運動體驗券,本會得視國家政策、財政狀況或城鄉差距等因素,優先
發給低收入戶、偏遠地區及身心障礙之學生。
本會有關本辦法規定各該運動體驗券發給及回收等作業,其要點,本會得
另定之。
第 8 條
運動事業舉辦運動競技賽事或運動表演活動,向本會申請核准為運動體驗
券適用範圍。其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表。
二、從事運動產業證明
三、活動計畫書。
四、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本會應將本辦法運動體驗券適用單位核准字號及相關基本資料公告,同時
刊登政府公報。
第 9 條
本會辦理前條規定申請單位運動體驗券適用範圍審查作業,準用第五條規
定。
第 10 條
申請單位負責人、學生及其他輔助使用人員辦理接受本辦法規定之補助或
本辦法規定事項者,均應配合同意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各該
個人資料。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業務、運動體驗券印製、發放、回收、兌付及其他相關事
項,本會得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事項,除本條例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準用「全國性民
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