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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山域嚮導之分級及其技能,規定如下:
一、登山嚮導:具備從事登山活動嚮導專業技能者;其攀登等級,以北美
優勝美堤系統(Yosemite Decimal System,YDS)界定為自由攀登級
數四級。
二、攀登嚮導:具備前款技能及山域攀岩、溯溪及冰雪地形行進嚮導專業
技能者;其攀登級數達 YDS五點八級。
第 3 條
申請登山嚮導之檢定,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
二、曾受訓練機構所辦山域活動專業技能訓練達三日以上,且持有訓練證
明書者。
取得登山嚮導證書者,始得申請攀登嚮導之檢定。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或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
行業務者,不得擔任山域嚮導;已取得山域嚮導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三、犯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五、犯殺人罪。
第 5 條
申請山域嚮導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教育部體
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無違反前條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第 6 條
前條申請,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一、檢定費用:
(一)登山嚮導:學科測驗,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測驗,新臺幣二千五百
元。
(二)攀登嚮導:學科測驗,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測驗,新臺幣五千元。
二、證書費用:初發或展延者,每件新臺幣二百元;補發者,每件新臺幣
五百元。
前項第一款術科測驗檢定費用,包括每人人身保險(含死亡、傷殘及醫療
給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之保險費。
第 7 條
第五條申請,經審查合格者,得參加學科測驗;學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
,得參加術科測驗;術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並經連續三日以上高山活動
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山域嚮導證書。
前項實習期程,應於術科測驗通過後一年內完成;其未完成者,成績不予
保留。
第一項學科、術科測驗之檢定科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體育署公告之。
第一項山域嚮導證書格式,規定如附件。
第 8 條
山域嚮導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經累計二十四小時以
上之複訓合格者,得申請證書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
前項複訓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體育署公告之。
第 9 條
山域嚮導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於活動前或進入山區後,隨時確認氣象、地形變化及隨隊人員(以
下簡稱隊員)身心狀況,作妥適處理。
(二)於活動前,提醒隊員山區活動可能遭遇之突發狀況及應變處理。
(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入山證或其他證件。
(四)不得有破壞環境生態之行為。
(五)對隊員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隊員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者,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
發生時起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0 條
山域嚮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山域嚮導資格後,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山域嚮導,怠忽職守致隊員失蹤或死亡。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山域嚮導證書予他人使用。
第 11 條
山域嚮導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體育署應通知其限期繳回山域嚮導證書;
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山域嚮導經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
,或已無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得執行山域嚮導工作者,得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第 12 條
體育署得將本辦法所定山域嚮導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委由受認可之訓練
機構(以下簡稱受認可機構)辦理。
前項所稱訓練機構,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內政部登記立案三年以上,以
教育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列有山域活動專業技能為其任務之一之團
體。
第一項訓練機構之認可,應填具申請書,檢具符合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及
實施計畫,並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後,向體育署申請。
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檢定與複訓實施章則及程序。
二、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推廣山域活動專業技能業務實績。
四、其他經體育署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第 13 條
體育署為審查前條第三項申請認可案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認可證書效期申請
展延案,得組成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均由體育署
署長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第 14 條
訓練機構經體育署審查合格並核定者,發給認可證書。
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六個
月前申請展延,並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
體育署得派員至受認可機構辦理認可事項之查核,受認可機構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 15 條
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廢止其認可外
,並自廢止認可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
一、違反本法、本辦法、森林、野生動物保育、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及
消費者保護等有關法令。
二、違反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為應檢人投保或超收費用。
四、未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實施計畫執行。
五、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第 16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登山嚮導員授證
辦法規定取得登山嚮導員證或山域嚮導證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一年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展延。
前項展延,適用第八條規定。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規費繳納規定,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