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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發行機構應於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前二個月提出發行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發行,其後應於次年度發行前二個月提出。
前項發行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行機構名稱、受委託機構名稱及委託事項與期限。
二、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及投注規則。
三、運動彩券名稱、價格、發行期間。
四、銷售方法及促銷策略。
五、預計發行額度。
六、獎金結構及公布方式。
七、賽事公告、作業流程、監督措施及賽事過程與其結果公布之方式。
八、兌獎方式及手續。
九、預估獎金支出、銷管費用及其計算方式。
十、投注標的賽事之安全控管事項。
十一、投注標的賽事異動狀況之處理措施。
十二、發行運動彩券可能產生問題之預防及停止發行時之善後處理措施。
十三、員工購買或受讓運動彩券之內部管理規定。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擔任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
一、未成年、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三、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記錄者。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八、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受委託機構負責人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4 條
發行機構應於每年七月底前或應主管機關之要求,函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
項所定之經銷商名冊予主管機關。
第 5 條
經銷商不得有下列事實或行為:
一、未成年、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曾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
罪,經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曾被取銷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五年,或自願放棄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二年

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經銷商者。
五、發給經銷證後,犯賭博罪,經刑之宣告確定者。
六、發給經銷證後六個月尚未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
上。
七、提供有關非法彩券之訊息、資料,或違反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提供運
動彩券相關資料予他人。
八、未按發行機構或受委託發行機構所訂期限繳交彩券銷售款項。
第 6 條
發行機構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經銷,應製作運動彩券經銷證,並應登載下
列事項:
一、經銷證號碼。
二、經銷商名稱。
三、負責人。
四、銷售處所。
五、有效期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載事項。
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第 7 條
經銷商銷售運動彩券應於經銷證記載之銷售處所為之。
前項銷售處所應為固定地址。
第 8 條
經銷商應懸置經銷證於銷售處所之明顯可見處,並於出入口標示未成年人
不得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
第 9 條
經銷商之名稱、負責人、銷售處所變更或經銷證遺失、毀損、污漬時,應
向發行機構申請換發或補發經銷證。
發行機構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本條例施行前之運動特種公益
彩券經銷證換發事宜。
第 10 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間之約定事項,應以書面為之。
發行機構與受委託機構、經銷商簽訂之契約,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受委託
機構與經銷商簽訂之契約,應經發行機構同意。
未經發行機構同意,受委託機構不得將受委託事項再委託他人辦理。
第 11 條
發行機構得向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收取保證金,其金額由發行機構定之。
受委託機構不得向經銷商收取保證金。但受委託機構租借設備予經銷商者
,經發行機構同意,得在租借設備成本範圍內,酌收保證金。
第 12 條
發行機構應於運動彩券券面或券背記載下列事項:
一、投注標的賽事種類。
二、投注標的賽事編號。
三、投注內容。
四、投注金額。
五、賽事日期及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方式。
六、兌獎方式、期限及獎金課稅事宜。
七、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服務電話。
八、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事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公
開方式揭示之。
第 13 條
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通訊設備銷售運動
彩券時,應將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列入相關作業管理要點,並於交易過程
中適時揭示之。
第 14 條
非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
第 15 條
發行機構為於特定賽事舉辦場所銷售運動彩券,應先取得賽事辦理場所所
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並將同意書列入專案計畫報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發行機構應於主管機關同意前項專案計畫後,通知賽事舉辦場所所在地之
警察機關。
第 16 條
發行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賽事過程及其結果公布及兌獎作業,應訂定運
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作業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發行機構應設置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負責專戶之管理,並訂定運動彩
券銷售收入專戶管理作業要點,報主管機關備查。
受委託機構應依與發行機構約定之方式,計算每日運動彩券銷售款項,並
於指定期日將該款項存入前項專戶。
第 18 條
發行機構辦理有關運動彩券之廣告或促銷活動,應訂定作業要點報主管機
關備查。
第 19 條
發行機構應蒐集統計其所發行運動彩券相關資料,並保存所有與發行彩券
有關之財務、業務資料至少十年。
主管機關得指定第一項資料之範圍及應具備內容。
第 20 條
除僅受委託辦理兌獎作業之受委託機構外,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受委託機
構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股東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於股東會承認後三十日內送發
行機構,並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受委託機構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
之。
第 21 條
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秩序及保護購券者權益,主管機關得隨時令發行機構
按指定方式公告運動彩券相關事項或訂定有關作業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