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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
第 1 條
為振興體育,並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促進國家體育運動發展,特
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設置運動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
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本基金成立前設立公庫專戶
存儲之結餘款及本基金成立後運動彩券發行盈餘之撥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發掘、培訓及照顧體育運動人才支出。
二、輔導運動產業發展支出。
三、輔助運動訓練場館興建、整建及維護管理支出。
四、辦理大型國際體育運動交流活動支出。
五、基層運動紮根及弱勢族群有關運動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運動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體委會主任委員兼任,一
人為副召集人,由召集人就體委會副主任委員中指定一人兼任;其餘委員
由體委會就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學者專家聘(派)兼之;任期二
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6 條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
集人未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均未克出席時,
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前項會議,得邀請有關機關(構)或團體派員列席。
第 7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置專
任或兼任副執行秘書一人,協助綜理會務;另得分組辦事,所需人員,由
體委會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9 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0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5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