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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 (以下簡稱中運會) 由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指導
,各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主辦 (以下簡稱主辦單位) ,有關機關團體協
辦。
第 3 條
中運會每年四月舉辦,會期以不超過七天為原則。
第 4 條
中運會舉辦之競賽種類分列如下:
一 應辦種類:田徑、游泳、體操、桌球、羽球、跆拳道、網球、足球、
舉重、柔道、射箭、軟式網球、手球。
二 選辦種類:主辦單位得依地方學校發展特色,並參酌奧運、亞運競賽
種類,選擇一種舉辦。
第 5 條
中運會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為單位組隊參加;
參加競賽之運動員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 中運會比賽當學期註冊在學之正式學制學生;在國中修業三年以上者
不得參加國民中學組;轉學生或重考生參加比賽者,必須具有就讀學
校一年以上之學籍。
二 未與職業隊簽約或未遭禁賽處分者。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中運會各隊之領隊、教練及管理適用之。
第 6 條
中運會由主辦單位於中運會舉辦之二年前向本部提出申辦,申辦規劃書應
包含下列各項內容:
一 各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中等學校體育實施情形 (組織行政、課程教
學、活動競賽、場館利用等) 。
二 中運會實施計畫 (宗旨、競賽種類、組織規程等) 。
三 各類活動所需之軟硬體設施 (競賽、藝文、展演等) 。
四 承辦資源與能力 (人力資源、社會資源及財務計畫等) 。
五 環境條件報告 (交通、住宿、餐飲、安全等) 。
六 主辦單位出具經議會通過,同意舉辦中運會之正式公函。
前項主辦單位由本部遴選之;其遴選規定另定之。
第 7 條
中運會之競賽場地應以主辦單位轄區內之場館為主,必要時得規劃鄰近之
場館。
第 8 條
中運會舉辦期間,主辦單位應辦理藝文、表演、展覽等活動。
第 9 條
中運會主辦單位應於一年前成立中運會籌備委員會 (以下簡稱籌委會) 辦
理各項籌備事宜;其成員如下:
一 本部體育單位主管及中部辦公室主任。
二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代表。
三 主辦單位政府首長暨代表二人。
四 主辦直轄市或縣市議會議長。
五 協辦單位有關主管。
六 上一屆及下一屆主辦單位教育局局長。
七 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會長。
八 中運會運動競賽委員會召集人。
九 中運會運動員藥物檢驗委員會召集人。
十 中運會運動紀錄委員會召集人。
十一 中運會生活教育評審委員會召集人。
十二 依會務、競賽及活動等專業需要,經本部核准後聘任之委員。
前項籌委會主任委員,由主辦單位首長擔任之;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召集
人,由籌委會主任委員遴聘之。
第 10 條
中運會籌委會組織章程由主辦單位擬定,經本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11 條
中運會籌委會設運動競賽委員會審查競賽規程、技術手冊及有關競賽文件
,並於前一年報本部核定後公告。
第 12 條
中運會籌委會設運動員藥物檢驗委員會,辦理檢驗相關事宜。
參賽運動員應接受運動員藥物檢驗,拒絕檢驗或檢驗違規者,取消其參賽
資格及所得成績,並依相關規定議處。
第 13 條
中運會籌委會設運動紀錄委員會審核及確認競賽成績紀錄。
第 14 條
中運會籌委會設生活教育評審委員會,辦理與會各單位隊職員生活教育考
核評審事宜。
第 15 條
中運會籌委會應加強運動安全設施之規劃、管理及緊急傷病處理措施。
中運會籌委會應辦理必要之保險。
第 16 條
中運會舉辦經費來源如下:
一 主辦單位編列之預算。
二 中央相關機關補助款。
三 報名費收入。
四 廣告費收入。
五 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六 個人、團體或機構之捐助。
七 出售紀念品之收入。
八 其他收入。
第 17 條
主辦單位於中運會結束後三個月內製作經費收支狀況表及報告書三份,報
告書內容如下:
一 籌備會組織成員及籌備處工作小組名單。
二 參賽單位人員名單。
三 舉辦種類 (項目) 之競賽成績。
四 參賽人數統計表。
五 競賽人數統計表。
六 檢討與建議。
七 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報告。
前項經費收支狀況表及報告書,一份移交下屆主辦單位,一份送本部備查
,另一份自存列管。
第 1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