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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 (以下簡稱專任教練) ,指依各級學校
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取得教練證,由各級學校聘任專
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非屬教師身分之工作者。
第 3 條
各級學校專任教練之聘任,經學校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校
長聘任之。
前項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由委員五人至七人組成,委員會成員應包括學
校行政人員、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委員會組成及運作方式,
由學校定之。
第 4 條
各級學校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專任教練之聘任:
一、擬訂甄選辦法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二、受理報名並查核相關證件及資料。
三、召開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必要時並辦理專業學科及術科甄試。
四、由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提報擬錄取名單經校長核定後聘任之。
專任教練之聘任,其學歷證件、成績證明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等情事
,經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評議確定者,取消申請資格;已聘任者,應予解
聘,並報請教育部通函各級學校;其涉及違法情事,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練之聘任,除第一項聘任程序由各校自行訂定作業規
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5 條
專任教練之聘任分初聘及續聘,其聘期均為一年,其聘任程序應本公平、
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
前項初聘以經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合格且獲有各級教練證者為
限;續聘應經服務單位考核其專項訓練績效及年度內就該相關專業領域持
續進修之情形後辦理之。
具較高級別專任教練證者,得參加較低級別專任教練甄選。但獲得聘任時
,以聘用單位聘任級別敘薪為限。
第 6 條
各校應於完成遴聘作業後七日內,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7 條
專任教練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
六、行為不檢,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七、經專科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
八、訓練指導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專任教練。其已聘任者,除
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資遣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 8 條
專任教練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並經學校同意,不得辭聘。
專任教練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學校。
第 9 條
專任教練因專長不符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
,致不能勝任工作者,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其資
遣條件以不逾其所餘聘期得受領之薪資為原則。
第 10 條
專任教練在職期間應積極進修研究與其訓練指導有關之知能,其進修時數
如下:
一、初級或中級教練:每年至少進修十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
二、高級或國家級教練:每年至少進修九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
第 11 條
學校每年應辦理專任教練績效考核,其內容包括服務成果、進修研究等項
目;考核作業規定及獎懲,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