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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精英獎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表揚對體育運動有具體貢獻之運動
選手、教練、團隊及個人,鼓勵具有令人感佩之運動精神及事蹟,設置精
英獎;其獎項及獎勵資格如下:
一、最佳男運動員獎:運動成績優異,為國爭光,對國家有具體貢獻之男
性運動選手。
二、最佳女運動員獎:運動成績優異,為國爭光,對國家有具體貢獻之女
性運動選手。
三、最佳教練獎:培訓運動選手成績優異,為國爭光,對國家有具體貢獻
之教練。
四、最佳運動團隊獎:於各類運動競賽有傑出表現之運動團隊。
五、最佳新秀運動員獎:於各類運動競賽有傑出表現且具有潛力之青少年
(十三歲至十八歲)選手。
六、最佳運動精神獎:具有令人感佩之運動精神,足為國人效法者。
七、終身成就獎:終身對於我國體育運動推展具有重大貢獻,足為國人典
範者。
前項第四款最佳運動團隊獎,評審會得視當年度賽事及推薦數多寡,分別
頒給最佳男、女運動團隊獎各一隊。
第 3 條
符合前條各款獎勵資格者,得由下列單位推薦:
一、中央政府所屬機關(構)。
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暨所屬機關(構)。
三、全國性體育團體。
四、直轄市及縣(市)體育(總)會。
五、各級學校。
六、媒體機構。
第 4 條
本會為評選精英獎各獎項之得獎人,得聘請媒體、體育團體代表、相關領
域之專家學者及其他公正人士籌組評審會,就前條受推薦人選評選之。
前項評審會,分為初選會及決選會,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初選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組成,置召集人一人,由初選委員互選
之;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指定之。
二、決選會:由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其中初選會委員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置召集人一人,由決選委員互選之;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
指定之。
前項初選及決選之評審方式、評選基準及應行迴避等情事,分別由初選會
及決選會討論決定之。
本會應派員列席評審會議。
第 5 條
精英獎之評審,應由初選會及決選會,分別依下列程序進行之:
一、初選會:就第三條規定之受推薦人選,評選出各款獎項之入圍名單,
各獎項入圍人數或團隊以不超過五名為原則。
二、決選會:就前款入圍名單,評選出各獎項之得獎人;得獎人為前一年
度同一獎項得獎者,應進行第二次評選決定之。
各獎項受推薦人選經評定皆未達獎勵規定時,該獎項得從缺。
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列且經本會認定應列入當年度評選事蹟之國際
性重大賽事者,得於初選會議召開後,再行就該等賽事辦理第二次推薦及
初選作業。
依前項所評選之入圍人數或團隊以不超過三名為原則。
第 6 條
精英獎入圍之個人或團隊,由本會頒發傑出獎獎座及證書。
精英獎得獎之個人或團隊,由本會頒發獎座及證書。
前二項得獎之個人或團隊於精英獎頒獎典禮中予以表揚。
第 7 條
精英獎各獎項之評選事蹟,除終身成就獎外,應以前一年精英獎推薦收件
截止之次日起,至本年精英獎推薦收件截止日止之優異表現認定之。但決
選會會議召開前之國際性重大賽事且經本會認定應列入當年度評選事蹟考
量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所列重大賽事,不得再行列入下年度評選事蹟考量。
第 8 條
精英獎入圍或得獎之評選事蹟,經證實為不實者,本會應撤銷其得獎資格
並追繳獎座及證書。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