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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精英獎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表揚對體育運動有具體貢獻之運動
選手、教練、團隊及個人,鼓勵具有令人感佩之運動精神及事蹟,設置精
英獎;其獎項及獎勵資格如下:
一、最佳男運動員獎:運動成績優異,為國爭光,對國家有具體貢獻之男
性運動選手。
二、最佳女運動員獎:運動成績優異,為國爭光,對國家有具體貢獻之女
性運動選手。
三、最佳教練獎:培訓運動選手成績優異,為國爭光,對國家有具體貢獻
之教練。
四、最佳運動團隊獎:於各類運動競賽有傑出表現之運動團隊。
五、基層體育奉獻獎:從事基層選手培訓工作,盡心盡力,具有令人感佩
之事蹟者。
六、全民運動推展獎:積極推展全民運動,績效卓著,有具體事蹟者。
七、最佳運動精神獎:具有令人感佩之運動精神,足為國人效法者。
八、終身成就獎:終身對於我國體育運動推展具有重大貢獻,足為國人典
範者。
前項第四款最佳運動團隊獎,評審會得視當年度賽事及推薦數多寡,分別
頒給最佳男、女運動團隊獎各一隊。
第 3 條
除終身成就獎外,符合前條各款獎勵資格者,得由教育部、本會及下列機
關團體,擇一獎項推薦之:
一、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
二、全國性體育團體、臺灣省體育會、臺北市體育會、高雄市體育會及各
縣市體育會。
三、各級學校。
四、媒體機構。
第 4 條
本會為評選精英獎各獎項之得獎人,得聘請媒體、體育團體代表、相關領
域之專家學者及其他公正人士籌組評審會,就前條受推薦人選評選之。
前項評審會分為初選會及決選會。初選會由委員七至十一人組成,置召集
人一人,由初選委員互選之;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指定之。決選會由
委員十一至十五人組成,其中初選會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置召集人一
人,由決選委員互選之;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指定之。評審會委員與
受推薦人間有利害關係或其他足以影響評審情事者,應行迴避。
前項初選、決選之評審方式、標準及應迴避之情事由初選、決選會討論決
定之。
本會應派員列席評審會議。
第 5 條
精英獎之評審,應由評審委員依下列程序進行之:
一、初選:就第三條之受推薦人選,評選出各款獎項之入圍名單,各獎項
入圍人數或團隊以不超過五名為原則。終身成就獎得獎人由評審會討
論決定之。
二、決選:就前款入圍名單,評選出各獎項之得獎人;得獎人為前一年度
同一獎項得獎者,應進行第二次評選決定之。
各獎項受推薦人選經評定皆未達獎勵規定時,該獎項得從缺。
第 6 條
精英獎入圍之個人或團隊,由本會頒發入圍獎座及證書,並辦理茶會予以
表揚。
精英獎得獎之個人或團隊,由本會頒發獎座及證書,並於精英獎頒獎典禮
中予以表揚。
第 7 條
精英獎各獎項之評選事蹟,除終身成就獎、全民運動推展獎及基層體育奉
獻獎外,應以前一年精英獎推薦收件截止之次日起,至本年精英獎推薦收
件截止日止之優異表現認定之。
第 8 條
精英獎入圍或得獎之評選事蹟,經證實為不實者,本會應撤銷其得獎資格
並追繳獎座及證書。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