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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精英獎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表揚對體育運動有具體貢獻之運動
選手、教練、團隊及個人,鼓勵具有令人感佩之運動精神及事蹟,設置精
英獎;其獎項及獎勵資格如下:   
一、最佳男運動員獎:對國家有具體貢獻並為國爭光之男性運動選手。
二、最佳女運動員獎:對國家有具體貢獻並為國爭光之女性運動選手。
三、最佳教練獎:對國家有具體貢獻並為國爭光之教練。
四、最佳基層體育奉獻獎:於各縣市基層或中小學推展體育運動,具有令
人感佩之事蹟者。
五、最佳運動精神獎:具有令人感佩之運動精神者。
六、最佳運動團隊獎:於各類運動競賽有傑出表現之運動團隊。
七、終身成就獎:終身對於我國體育推展具有重大貢獻者。
第 3 條
符合前條各款獎勵資格者,得由教育部、本會及下列機關團體,擇一獎項
推薦之:
一、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
二、全國性體育團體、台灣省體育會、台北市體育會、高雄市體育會及各
縣市體育會。
三、各級學校。
四、媒體機構。
第 4 條
本會為評選精英獎各獎項之得獎人,得聘請媒體、體育團體代表、相關領
域之專家學者及其他公正人士籌組評審委員會,就前條受推薦人選評選之

前項委員會由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置召集人一人,由評審委員互選
產生;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指定。
必要時本會得派員列席評審委員會議。
第 5 條
精英獎之評審,應由評審委員依下列程序進行之:
一、初選:就第三條之受推薦人選,評選出終身成就獎得獎人及其他獎項
之入圍名單。
二、決選:就前款入圍名單,評選出各獎項之得獎人。
各獎項受推薦人選經評定皆未達獎勵規定時,該獎項得從缺。
第 6 條
精英獎入圍之個人或團隊,由本會頒發入圍獎座及證書,並辦理茶會予以
表揚。
精英獎得獎之個人或團隊,由本會頒發精英獎獎座及證書,並於體育節頒
獎典禮中予以表揚。
第 7 條
精英獎各獎項之評選事蹟,除終身成就獎外,應以前次精英獎頒獎典禮次
日起至本次精英獎頒獎日止之優異表現認定之。 
第 8 條
精英獎入圍或得獎之評選事蹟,經證實為不實者,本會應撤消其得獎資格
並追繳獎座及證書。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