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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以下簡稱指導員)之分級及執行業務範圍如下:
一、初級指導員:
(一)擔任機關(構)、學校、民間機構及團體之體適能指導。
(二)擔任體適能檢測工作。
(三)指導未滿六十五歲民眾體適能活動。
二、中級指導員:
(一)執行前款初級指導員之業務。
(二)擔任健身中心之體適能指導員。
(三)指導六十五歲以上民眾體適能活動。
三、高級指導員:
(一)執行前二款初級及中級指導員之業務。
(二)擔任前二款初級與中級指導員之訓練及輔導。
(三)擔任健身中心之經營及管理。
第 3 條
申請指導員之檢定,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
二、初級指導員: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
三、中級指導員:經初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一年以上指導經驗,或大學體
育運動相關系、所畢業。
四、高級指導員:經中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三年以上指導經驗。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或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
行業務者,不得申請指導員資格之檢定;已取得指導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三、犯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五、犯殺人罪。
第 5 條
申請指導員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教育部體育
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三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無違反前條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第 6 條
前條申請,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一、檢定費用:
(一)初級指導員:新臺幣三千元。
(二)中級指導員:新臺幣四千元。
(三)高級指導員:新臺幣五千元。
二、證書費用:初發、展延或換、補發者,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第一款檢定費用,包括每人人身保險(含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保
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之保險費。
第 7 條
第五條申請經審查合格者,得參加學科及術科測驗;其測驗科目,規定如
附件。
學科測驗成績以七十分為及格;術科測驗分三站方式進行,每站均達七十
分為及格。
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均及格者,發給指導員證書。
初級及中級指導員之測驗,其學科、術科測驗成績僅通過一項者,得保留
二年,並於繳交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檢定費用二分之一後,
報考該不及格單項項目。
第 8 條
指導員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三個月
前,檢具專業能力證明文件,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
前項專業能力,按初級、中級、高級指導員,其點數各應至少具備三十點
、四十點、六十點。
第 9 條
前條第二項專業能力之項目及其點數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執行業務:
(一)各級指導員均應至少具備二十點。
(二)依累積時數計點,每小時○.一點。
(三)累積點數上限,按初級、中級、高級指導員,各為二十五點、三十
點、三十五點。
二、參加體育署舉辦之專業知能講習:依累積時數計點,每小時○.五點

三、參加體育署認可之學校或學術機構、團體辦理之進修課程:依累積時
數計點,每小時○.一點;其累積點數上限為十五點。
四、在學術期刊發表論文或論述性文章:論文每篇三點,論述性文章每篇
一點。
五、在國內、外學術研討會演講:每小時一點。
前項第一款為必備之項目,第二款至第五款為各級指導員自行選擇之項目
;其各款項目內容之認定基準及程序,由體育署公告之。
第 10 條
指導員證書毀損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向體育署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11 條
指導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於執行指導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體適能指導工作,不得於同時
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
(二)應隨時觀察受指導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
(三)應定期參加相關專業講習活動。
(四)對受指導者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受指導者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者,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
事故發生時起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12 條
指導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資格:
一、合法取得指導員資格後,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指導員,怠忽職守致學員失蹤或死亡。
三、違反前條規定,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指導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第 13 條
指導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體育署應通知其限期繳回指導員證書;屆期
未繳回者,註銷之。
指導員經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
或已無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得執行指導員工作者,得依本
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第 14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國內相關專業證照者,得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體育
署申請審查;經審查通過者,予以換發指導員證書。
第 15 條
取得國外專業機構所核發等同同級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證照者,得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資料,向體育署申請審查;經審查通過者,予以換發指導員證書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