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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 (以下簡稱大運會) 由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主辦
,大專校院承辦,有關機關團體協辦。
第 3 條
大運會每年四月至五月舉辦,會期以不超過七天為原則。
第 4 條
大運會舉辦之競賽種類分列如下:
一 應辦種類:田徑、游泳。
二 選辦種類 (至少選六種) :體操、網球、跆拳道、桌球、羽球、柔道
、射箭、高爾夫、足球、保齡球。
三 增辦種類:承辦單位得就前款所定競賽種類外增列一種至二種競賽種
類。
第 5 條
大運會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為單位組隊參加;參加競賽之運動
員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 大運會比賽當學期註冊在學之正式學制學生,經大專校院 (含空中大
學及專科以上進修學校) 公開招生錄取,入學修讀授予學位或頒發畢
業證書之課程者。
二 未與職業隊簽約或未遭禁賽處分者。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大運會各隊之領隊、教練及管理適用之。
第 6 條
大運會承辦學校由各大專校院於大運會舉辦之二年前,向本部提出申辦規
劃書,其內容應包含下列各項:
一 學校體育實施情形 (組織行政、課程教學、活動競賽、場館利用等)

二 大運會實施計畫 (宗旨、競賽種類、組織規程等) 。
三 各類活動所需之軟硬體設施 (競賽、學術、藝文、展演等) 。
四 承辦資源與能力 (人力資源、社會資源及財務計畫等) 。
五 環境條件報告 (交通、住宿、餐飲、安全等) 。
六 學校出具經校務會議通過,同意承辦大運會之正式公函。
前項承辦學校由本部遴選之,其遴選規定另定之。
第 7 條
大運會之比賽場地應以承辦學校之場館為主,必要時得使用鄰近之場館。
第 8 條
大運會舉辦期間承辦學校應辦理體育學術、藝文、表演、展覽等活動,並
提供各大專校院師生展演、發表機會。
第 9 條
大運會承辦學校應於一年前成立大運會籌備委員會 (以下簡稱籌委會) ,
辦理各項籌備事宜;其成員如下:
一 本部體育單位主管。
二 承辦學校校長及代表二人至四人。
三 協辦單位有關主管。
四 上二屆及下一屆承辦學校校長。
五 中華民國公私立大專校院長、協會理事長。
六 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會長。
七 大運會舉辦競賽種類之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各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全國相關運動協會理事長。
八 中華民國國軍體育總會會長。
九 大運會運動競賽技術委員會召集人。
十 大運會運動員藥物檢驗委員會召集人。
十一 承辦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代表一人。
十二 其他由承辦學校依事實需要,經本部核准後聘任之委員。
前項籌委會主任委員,由承辦學校校長擔任之;第九款、第十款之召集人
,由承辦學校校長遴聘之。
第 10 條
大運會籌委會組織章程,由承辦學校擬訂,經本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
同。
第 11 條
大運會籌委會應設運動員藥物檢驗委員會,辦理檢驗事宜。
參加大運會之選手應接受前項委員會之運動員藥物及性別檢驗,檢驗結果
證實有違規者,依相關規定議處。
第 12 條
大運會之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由籌委會擬訂,經本部核定後於前一年公
告。
籌委會應設運動競賽技術委員會,審議前項之競賽規程、技術手冊及相關
之競賽文件。
第 13 條
大運會籌委會應辦理必要之保險。
第 14 條
大運會舉辦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 本部專款補助。
二 報名費收入。
三 廣告費收入。
四 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五 個人、團體或機構之捐助。
六 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七 承辦學校自籌款。
八 其他經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第 15 條
承辦學校應將經費收支狀況表及報告書於大運會結束後三個月內送本部備
查,報告書內容如下:
一 籌委會組織成員及籌備處工作小組名單。
二 參賽單位人員名單。
三 舉辦種類 (項目) 之競賽成績。
四 參賽人數統計表。
五 競賽人數統計表。
六 檢討與建議。
七 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報告。
前項報告書及相關資料應列入移交及列管。
第 1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