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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指自然、人文及社會科學中與體育運動
相關之學術研究及發展工作。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包括從事前項工作範圍之個人、機關、學校及團體。
第 3 條
本辦法獎勵類別如下:
一 專題研究成果類 (以下簡稱第一類) :指自行設定專題,經研究方法
與步驟並獲研究成果之論著。
二 學術專書著作出版類 (以下簡稱第二類) :指對提升體育學術、教學
、訓練、健康促進推廣等有助益之相關著作。
三 學術專書譯著出版類 (以下簡稱第三類) :指已取得原著作者同意,
且對提升體育學術、教學、訓練、健康促進推廣等有助益之相關譯著

四 團體績優研究類 (以下簡稱第四類) :各機關學校團體輔導所屬人員
經一定步驟與方法,進行各項研究計畫,獲本辦法獎勵者。
第一類至第三類以未曾獲得其他機關 (構) 之獎助、獎勵或補助,且未曾
提報申請職位升等、學位 (代表作) 用途者為限。
第 4 條
申請第一類至第三類獎勵者,應於每年四月十五日至三十日,檢附下列資
料,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提出:
一 申請人 (代表人) 所屬機關、學校或團體備函。
二 申請人個人資料表 (如附表一) 一式四份。
三 申請書 (如附表二) 一式四份。
四 切結書 (如附表三) 一份。
五 申請日期截止前二年內完成之成果或著作一式十份。
申請第四類獎勵者,由本會依其所屬人員申請獲獎情形,進行評比及決定
名次。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研究成果,應由全體參與研究者共同提出申請。
第 5 條
本會為辦理審查,得設獎勵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
委會) ,其組織簡則由本會另訂之。
審委會應依下列審查原則,共同議定審查標準、程序及名額:
一 對國家體育政策之擬定與執行有助益者。
二 對體育文化資產保存與推廣有貢獻者。
三 對提升運動競技水準及國民體適能有助益者。
四 對提升體育學術水準有助益者。
五 具有特殊創見者。
依本辦法受理之申請案件應於四個月內審結。 
第 6 條
本辦法之獎勵等第及金額如下: 
一 第一類:分特優、優等、甲等及佳作四級。特優每件獎勵金新臺幣 (
下同) 十萬元,優等每件八萬元,甲等每件五萬元,佳作每件三萬元
。各頒發獎座一座。
二 第二及第三類:分特優、優等、甲等及佳作四級。特優每件每滿萬字
獎勵金二萬元,優等每件每滿萬字一萬五千元,甲等每件每滿萬字一
萬二千元,佳作每件每滿萬字一萬元,每件獎勵金最高以十五萬元為
限。各頒發獎座一座。
三 第四類:分特優、優等及甲等三級。各頒發獎座一座。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每年獎勵名額以不超過該類申請案總數五分之二為限
;申請案件均未達審委會所訂標準時,得予從缺。
第 7 條
以第一類至第三類相同之研究成果或著作獲得其他機關 (構) 獎勵 (助)
者,本會不再重複給獎。
第 8 條
依本辦法獲得獎勵者,由本會定期公開表揚。
第 9 條
依本辦法獲得獎勵之研究成果,應授權本會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重製獲獎勵之著作,作為本會內部參考資料。
第 10 條
依本辦法獲得獎勵之研究成果,出版或再版時應加印「本著作獲行政院體
育委員會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專案獎勵」字樣,並贈送本會二十冊。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獎勵及追繳所獲獎勵金、獎座,並追究其民、
刑事責任:
一 不符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七條規定者。
二 違反著作權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者。
第 12 條
依本辦法所送之申請資料,無論是否獲得本會獎勵,均不退還。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